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戊○○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第七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積欠被告戊○○債務未還,戊○○為免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六七小段六九六之一、六九六之二、六九六之六地號土地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乃與被告丙○○及乙○○基於共同犯意,由戊○○居間促成丙○○、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通謀虛偽訂立前開三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之其他文件,一併交予戊○○,再由戊○○委不知情之代書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乙○○、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戊○○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之自白、前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及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曉得這樣做有偽造文書的問題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純粹只是借身份證件給他們去辦過戶等語,被告戊○○辯稱:因被告丙○○積欠伊新臺幣(下同)七百多萬元,被告丙○○與伊談妥提供右開三筆土地予伊代物清償,惟因伊不具有自耕農身份,遂借用被告乙○○名義登記,是承辦代書甲○○自行決定以「買賣」名義申請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且伊與被告乙○○間係信託登記關係等語。經查:
㈠本件台南縣新市鄉○○段六七小段六九六之一、六九六之二、六九六之六地號土
地地目為田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楊高錦珠 ,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所登字第一八二七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而前揭三筆土地實係被告戊○○與被告丙○○約定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戊○○,而以價金抵償被告丙○○所積欠之債務,惟因被告戊○○當時為設籍於桃園縣之自耕農,而桃園縣與前揭三筆土地位於台南縣相距十公里以上,不符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規定(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住所與其承受農地之交通路線距離在十公里以上者」),無法辦理過戶手續,遂借用設籍於台南縣具自耕農身份又有自耕能力之被告乙○○名義登記,事實上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一節,業據被告丙○○、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述綦詳,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丙○○確有向被告戊○○借款,並同意以前揭三筆土地賣予被告戊○○
,而以土地價金抵償借款,亦即被告丙○○、戊○○就前揭三筆土地確有藉代物清償方式為買賣交易行為一節,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拿印鑑章、證明給戊○○應知要辦過戶?)以前欠他(即戊○○)錢,說土地要交他處理,故將印鑑、印鑑證明交給他。」(見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卷第四十六頁),於原審供稱:「我無脫產之意。確實有積欠戊○○七百多萬元,(丙○○)本來就要過戶給他代為清償,我將土地過戶給戊○○後他還幫我清償農會貸款作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先過戶給乙○○?)因丙○○向人借很多錢,怕土地先被查封,故先過戶給乙○○,事實上與乙○○無關,因我無自耕能力證明,故找乙○○徵得他的同意,利用他的名義登記,登記後再找買主。」(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於原審亦供稱:「‧‧‧當時與甲○○代書說我沒有自耕能力所以才過戶在乙○○名下,因為丙○○欠我錢我要他提供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沒有自耕農無法登記在我名下,因為丙○○欠我錢我要他已(以)土地抵償,之前丙○○貸款被假扣押積欠聯邦銀行錢我幫他清償,所以我對丙○○確實有債權,當初有談好要將系爭土地作價清償,作為代物清償,當時我在桃園有自耕農能力,以為可以過戶,距離土地距離範圍要與住之三十公里以內才可以過戶。朋友在永康蓋房子所以認識代書甲○○才委託他辦理,辦理時我有將來龍去脈告知代書。我不知道乙○○還有積欠他人的錢。我從農會貸款幫丙○○清償貸款。之前確實有債務關係,已經談好要過戶,我有自耕農能力但無法辦理,所以才過戶在乙○○名下,印章權狀均在我手中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核與證人即楊高錦珠之夫 楊明達 於偵查中證述:「(問:丙○○土地為何過戶你名下?)是戊○○找我,說他是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市農會正聲請法院拍賣土地,如被拍賣,其債權無法受償,叫我設法幫他賣,後來我給他一百五十萬,農會利息由我負擔,第二順位已塗銷抵押,第一順位由我承受。」(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證人即土地代書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本件系爭的四筆土地是否就是丁○○委託你辦理?)是蕭先生委託我的,我之所以能確定,是因我有聽他說地主有欠他錢,但沒有錢還他,所以要拿土地給他作抵償,他答應,所以拿來我這邊要我幫他辦過戶,但我發現他沒有台南縣自耕能力證明,不能辦移轉,所以蕭先生才去找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並有被告戊○○提出之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及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丙○○與戊○○間就前揭三筆土地確有買賣行為。
㈢按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在此之前,係由法院
以判決、判例承認信託之法律行為。我國農地買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修正公布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前,因受限於承受人除須具自耕農身分外,尚須就登記之土地有自耕能力,致民間就農地買賣多以信託登記為之,即實際買受人即信託人以其他人即受託人名義登記,而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經查:前揭台南縣新市鄉○○段六七小段六九六之一、六九六之二、六九六之六地號土地,係由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高錦珠,而上揭土地真正之買受人分別為戊○○、楊明達,已如前述,因被告戊○○不符台南縣自耕能力資格,始指定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亦據證人即土地代書甲○○供述明確,雖信託法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內政部並因土地登記規則尚未即時配合修正,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頒布「土地權利信託之變更登記作業原則」,明令增列「信託」為土地登記原因之一,惟因我國斯時農地買賣仍受限於買受人須具有自耕能力,則縱使信託法公布施行後,被告戊○○仍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從而亦無法以信託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而此一有關土地登記之規定,涉及土地專業登記之問題,亦即一般民眾縱或知無自耕能力之人無從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普遍有須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認知,然對究以信託登記為之,抑逕以買賣登記之方式為之,則大多不瞭解相關規定及正確處理方式,而質之被告三人固均知無自耕能力之人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而需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然對於登記之原因為何,如何登記,亦均未盡知悉,而委由專業土地代書處理,此由被告丙○○、戊○○之前開供述及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因我只知我叔丙○○有欠戊○○錢,要用土地來還錢,而戊○○告訴我說他不能登記,而我有自耕農,所以用我名字登記。」(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等情可證。則被告三人仍循一般民間交易習慣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其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與實情有出入,惟被告戊○○既為前揭三筆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則被告戊○○於過戶時欲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何人名下,本屬買受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因而尚難認被告三人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至於其等所為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民事上之效力如何,則係另一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足認其等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疏未詳酌,遽論以被告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右揭之罪,經本院調查結果,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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