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壹、被告戊○○部分:
一、緣丁○○因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一千零七十九號經營鍠吉汽車保養廠,而其廠內員工 洪培 原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因車禍嚴重受損委託其修理,丁○○因慮及洪培原係其員工,而修護該汽車所費不貲,為避免他日收取修理費時滋生困擾,遂思將該汽車轉由其他修車廠修理,嗣丁○○轉輾自友人處獲悉戊○○願代為處理此項業務,遂與戊○○取得聯絡,請其代為修理上述汽車,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並無為丁○○修護前開自小客車之意思,僅為收受訂約時之訂金應急,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丁○○佯稱其能找人代為修護該部汽車,惟須先交付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材料費,並偽以「 葉耀興 」之假名與丁○○簽訂契約,致丁○○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八萬元予戊○○。戊○○收取八萬元後,將該汽車拖往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六百五十九巷十三號之宜新汽車修護廠修理,並先自其收取之八萬元中抽取三萬元供軋票之用,其餘五萬元則交予丙○○供其購買汽車修護材料之用,惟丙○○因未能購得前開自小客車之零件,而遲未進行修繕。迨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該自小客車之修護期限到期時,丁○○要求戊○○交車,戊○○則諉稱尚須十日方能修護完工,惟十日期滿後,丁○○欲向戊○○要求交車時,戊○○即逃逸無縱,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收取丁○○八萬元,並從中收取三萬元,且以「葉耀興」名義與丁○○訂約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係因丙○○對告訴人託修之車種較熟悉,才會拖往該處修理,未料到丙○○竟未修理又未將汽車送回,又其所收得之三萬元,係由八萬元材料費中先行向丙○○借用,係用在軋票,而其所以用葉耀興之名簽約,係因其本欲更名,惟事後因故未為更名之申請云云。本件被告戊○○所為究屬刑法所處罰之詐欺罪,抑僅單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誠如公訴人所言,應以被告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並收受告訴人修理費時,主觀上係確有為其修護之意思,嗣因故(例如無從購得材料等)無法完成維修,或僅為收受該筆金錢應急,是否能將該部車輛修繕完成,均在所不問之意思為斷。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洪培原於警訊中證述及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⑴被告戊○○雖一再辯稱:因丙○○未修理又未將汽車送回,且訂金亦未返還
予告訴人,才會導致今日之情形,且伊當初有讓丙○○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汽車修繕事宜云云。然就丙○○與丁○○曾以電話聯絡一事,為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當庭所否認,且二人亦均陳稱:並不認識對方,亦從未以電話聯絡或見過面等語,是被告戊○○前開所述是否為真,已值懷疑。
⑵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有要修上開車輛,並有請其他中古汽車
材料行(如「錦城」、「廣達」及「元大」汽車材料行等)幫忙找材料,但一直找不到該車之車材,伊有告訴戊○○現在在找材料,並要戊○○儘速將鈑金手術台載來,之後就聯絡不到戊○○,車主伊又不認識,所以無法處理等語,與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有向丙○○說要借鈑金手術台給他,但後來借不到等語,及告訴人丁○○證稱:伊不認識丙○○等語,與「元大」汽車商行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提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車型零件,被告曾向你調過該零件?)被告(即丙○○)有向我問過,但此種型式在市面找不到,所以我有打電話告訴被告,被告答說找不到就算了,他再問別家就可以,並要我幫忙詢問別家,但我問別家結果也是調不到該批零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均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丙○○前開所述非虛,尚堪採信,而被告戊○○前開所辯,則無非係欲推諉責任予同案被告丙○○所為,實無足取。
⑶再經本院質之被告戊○○系爭車輛拖往宜新汽車修護廠後,車輛修繕之情形
,其陳稱:「我是在拖到他(即丙○○)廠裡後一星期,到他廠裡有看到他(即丙○○)在作該車的鈑金,後來我再去看時,車子都沒有動,我就問他,他說都是等晚上在做,接著就找不丙○○了‧‧‧」云云,惟被告戊○○前開說詞,經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表示:曾多次詢問戊○○車輛修理情形,戊○○均告知車子快修好了,之後修車期限快屆至時,伊要求戊○○帶伊去看車,結果車子根本沒有修,戊○○就要求伊再給他十幾天,若沒修好他願意賠伊一台車,後來就找不到戊○○了等語,及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葉(即戊○○)將車交給你後,有無開始動手修車? 葉有 無詢問你修車狀況?)沒有動手修,也沒有換過鈑金;剛開始時葉有來看過,我有告訴他現在在找材料,並要他儘速將工具台(即鈑金手術台)載來,之後就找不到戊○○了。」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差異甚鉅,顯然被告戊○○事後刻意隱瞞系爭車輛未能如期修復,甚而無法修復之事實。且設若被告戊○○自始無詐騙之意,何須偽以「葉耀興」之名與告訴人丁○○簽訂契約,復於事後一再對告訴人丁○○刻意隱瞞系爭車輛未能如期修復,甚而無法修復之事實,且藉故拖延修復期限,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上之金額,足見被告戊○○於訂約初始,對於系爭車輛能否修復一事,即在所不問,僅為取得訂金之一部分以應急用,嗣即藉詞拖延,旋即避不見面致丁○○追償無著,其有施用詐術之舉並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參以就告訴人丁○○交付之八萬元中,被告戊○○從中抽取三萬元一節,被告戊○○於偵查中稱該三萬元係佣金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然為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所否認;嗣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又改稱:該三萬元係向丙○○借用,因伊曾於將八萬元訂金交予丙○○時,告知丙○○伊有急用,故先借用該八萬元訂金中之三萬元,過陣子再還丙○○,丙○○答應說沒有問題云云,但此亦為被告丙○○在庭所否認,並稱:戊○○交付五萬元給我時,有告知該五萬元是車主交付用來買材料及零件的等語,是被告戊○○就取得前開三萬元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互有歧異,足徵被告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⑷況依被告戊○○與告訴人訂立之維修契約第二項約定,被告戊○○如無法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交車,應由被告戊○○賠付告訴人訂金(八萬元)二倍之金額,此有該契約在卷足憑。惟設若被告戊○○無詐欺之故意,其明知丙○○無法如期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繕,焉有不積極關心、催促丙○○修理車輛,復未另擇他車廠加以修繕,或將實情告知告訴人並退還業已收受之訂金,反而藉詞拖延,不懼屆期未能交車,將遭告訴人依約求償之理?此顯與常理有違,益證被告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前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額非鉅,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遵期清償,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收據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彰化縣○○鎮○○路○○○巷○○號「宜新汽車修護廠」負責人,緣告訴人丁○○因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一千零七十九號經營「鍠吉汽車保養廠」,而其廠內員工洪培原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間因車禍嚴重受損委託其修理,告訴人丁○○因慮及洪培原係其員工,而修護該汽車所費不貲,為避免他日收取修理費時滋生困擾,遂思將該汽車轉由其他修車廠修理,嗣丁○○轉輾自友人處獲悉同案被告戊○○願代為處理此項業務,遂與同案被告戊○○取得聯絡,請其代為修理上述汽車,同案被告戊○○因是時為債主催債,需錢孔急,明知被告丙○○嗜賭,且積欠汽車材料行甚多債務,無法再自材料商購買材料修護該部汽車,被告丙○○即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戊○○以「葉耀興」之假名,向告訴人丁○○詐稱,其能找人代為修護該部汽車,惟須先交付八萬元之材料費,告訴人丁○○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同案被告戊○○訂立修護契約,並如數交付八萬元予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戊○○收取八萬元後,即將該汽車拖往被告丙○○上址之修護廠,並先自其收取之八萬元中抽取三萬元之介紹費供軋票之用,其餘五萬元則交予被告丙○○,被告丙○○仍收受該五萬元後不加修護,任令該部汽車擺放於其修車廠腐蝕。嗣該汽車之修護期限到期,告訴人丁○○要求同案被告戊○○交車,同案被告戊○○則諉稱尚須十日方能修護完工,惟十日期滿後,告訴人丁○○欲向同案被告戊○○要求交車時,同案被告戊○○即逃逸無縱,告訴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析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加害者有以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同案被告戊○○交付上開車輛修護,並收取同案被告戊○○輾轉交付之五萬元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戊○○雖有拖該部汽車到伊之修護廠修理,惟伊因無零件無法修理,同案被告戊○○雖曾說要帶零件來,也未帶過來,故無法修理,也聯絡不到同案被告戊○○,又因伊不知道車主是誰,無法與車主聯絡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丙○○所為部分,究屬刑法應加處罰之詐欺罪,抑僅屬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應以被告丙○○收受告訴人修理費時,主觀上係確有為其修護之意思,或僅為收受該筆金錢應急,並無為告訴人修理之意思為斷,亦即若被告丙○○等收受修理費時,本有為其修護之意,嗣因故(例如無從購得材料或經濟狀況突然變壞)無法完成維修,應屬民事倩務不履行之問題;反之,苟被告等假修車之名,行收取修理費應急之實,實際並無為告訴人修護之意思,即應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誠屬的論,是本件被告丙○○詐欺犯行之爭點在於其是否有為告訴人修護之意思,又未與告訴人聯絡之理由是否正當,合先敘明。
(二)質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當初訂契約時,是否即約定要給丙○○修車?)沒有,我當時是將車交給戊○○修理,他要轉交給丙○○修理我不知道,也沒有告訴我,直到我一直要他交車時,戊○○才丟給我丙○○的電話要我去找他,但我不認識丙○○,且車子我也不是交給丙○○的,如何跟他要車。」、「我是與戊○○到彰化員林找到車子時,才知道戊○○將車轉交給丙○○修;我不知道戊○○何時將車交給丙○○。」、「(問:被告戊○○說有告知你會將車交給丙○○?)沒有,我是知道戊○○一定會將車交給別人修,但我不知道是丙○○修,他也沒有打電話給我,讓我直接與丙○○談交車事宜。」(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與被告丙○○間既互不認識,則被告丙○○所辯不知如何與告訴人聯絡,又無法聯絡到同案被告戊○○,尚非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有告訴丙○○修車期限到七月十六日,但並未告知若逾期交車就要罰違約金。」等語,參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亦稱伊不知道被告戊○○與告訴人因修繕系爭車輛有簽訂契約一事,足認被告丙○○就簽訂契約及違約金約定一事確不知情,是公訴人認被告丙○○事前若無詐欺犯意,豈有無懼屆期未交車,即遭求償違約金之理等語,尚有誤會,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四)被告丙○○辯稱伊有要修上開車輛,並有向其他材料行(如「錦城」、「廣達」及「元大」汽車材料行等)進材料,但找不到該車之車材等語,核與證人即「錦城」汽車有限公司外務乙○○及「元大」汽車商行負責人甲○○等人之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甲○○並證稱:「(問:提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車型零件,被告曾向你調過該零件?)被告有向我問過,但此種型式在市面找不到,所以我有打電話告訴被告,被告答說找不到就算了,他再問別家就可以,並要我幫忙詢問別家,但我問別家結果也是調不到該批零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是應可認被告丙○○有為修護告訴人上開車輛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於交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被告丙○○從未否認收受上開車輛且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係因無該車之零件可供維修,且無法與同案被告戊○○及告訴人聯絡始無法返還交車亦如前述,又於本院審理中當場返還所收受之五萬元支票予告訴人,此有卷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可考,益徵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涉嫌詐欺之意圖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