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選任辯護人賴鴻鳴
黃俊達蔡弘琳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陳慈鳳 被告己○○○
辰○子○○寅○○○卯○○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六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丙○○、己○○○、辰○、子○○、寅○○○及卯○○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午○○係址設於臺南縣○○鎮○○路○號「白河醫院」之負責醫師且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與被告丙○○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容留未取得合格醫師資格而僅具物理治療師資格之被告丙○○,在上址白河醫院內,擅自為巳○○、癸○○、乙○○○及同案被告己○○○、辰○、子○○、卯○○、寅○○○等人與其他不特定之患者執行看診及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又被告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被告丙○○為患者看診之部分,並非該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南區分局申請核准之復健科 李宜璋 醫師所看診,竟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期間,將上開非李宜璋實際看診之人數,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及門診費用明細表上,並持前揭不實之表格向健保局南區分局申請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份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因認被告午○○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丙○○涉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云云。
二、被告己○○○、辰○、子○○、寅○○○及卯○○等人均 明知渠 等前往白河醫院看診係由未具醫師資格之同案被告丙○○負責看診,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以證人身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營辦公室做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即同案被告丙○○是否從事醫療行為之事項,供後具結,而以如下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被告己○○○、子○○、 蕭樹 及寅○○○證稱:「掛號後,先給一樓之醫生看診開單,再到二樓給丙○○做復健」等語,被告辰○則證稱:「掛號後,護士開單給我,在一樓院長簽名後,到二樓給丙○○做復健」等語。因認被告己○○○、子○○、蕭樹、寅○○○及辰○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午○○、丙○○、己○○○、辰○、子○○、寅○○○、卯○○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
(一)右揭被告丙○○在白河醫院為患者看診之事實,業據證人巳○○到庭結證供稱屬實,且被告己○○○、辰○、子○○、寅○○○、卯○○於健保局訪查時亦指認被告丙○○即係為渠等看診之人,有健保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五份在卷可按。
(二)證人李宜璋到庭證稱:伊在白河醫院看診之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至九月或十月間,看診時間每週固定二次都在下午,詳細時間忘了,都是固定時間看診,未曾變過等語,又被告午○○亦自承證人李宜璋看診時間為每週一、三下午,並提健保局南區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健保南醫字第八六00九六六0號函影本為證,堪認證人李宜璋看診之時間,係在每週一、三下午無訛。
惟經核對卷內所附之有關證人李宜璋為主治醫師之病歷資料,發現證人李宜璋之看診時間,竟自週一至週日均有,顯然有人假冒證人李宜璋之名看診。
又本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曾提示證人李宜璋之照片供被告己○○○、辰○、子○○、卯○○、寅○○○等人指認,被告等均表示未曾見過,甚且同日證人李宜璋亦曾與被告己○○○等五人同時出庭應訊,被告己○○○等五人亦均表示未曾見過證人李宜璋,再證人李宜璋稱述其於白河醫院看診之時間僅至八十六年九月或十月間止,然依卷內所附之有關證人李宜璋為主治醫師之病歷資料顯示,證人李宜璋看診之日期卻至八十七年五月間,足認被告午○○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丙○○為患者看診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被告午○○身為白河醫院之負責醫師,白河醫院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亦係以其名義為之,有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影本三紙在卷可按,其對於證人李宜璋在白河醫院看診情形及服務期間當知之甚稔,是其諉稱證人李宜璋離職後,以李宜璋名義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之事,其不知情云云,顯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午○○等七人所辯,均係狡卸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健保局南區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健保南門字第八八0六七五五一號函及其附表影本一份、健保局南區分局所檢送之證人李宜璋看診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等為其所憑論據。
肆、訊據被告午○○、丙○○、己○○○、辰○、子○○、寅○○○及卯○○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午○○辯稱:病患係經醫師看診後,始由被告丙○○依據醫師之處分箴進行物理治療,被告丙○○並未替病患看診;白河醫院係由董事長庚○○所經營,其僅係受僱於庚○○擔任白河醫院之掛名院長,對於醫院之營運、人事、財物等行政事務均無權決定,且醫院的院長印章是放置在董事長庚○○或助理秘書那裡,因此,對於李宜璋醫師未在白河醫院實際看診,仍以李宜璋醫師之名義向健保局申報復健科醫療費用一事,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病患係經醫師看診後,渠才依據醫師之處分箴進行物理治療,渠並未替病患看診等語。被告己○○○、辰○、子○○、寅○○○及卯○○則辯稱:伊等確實是讓一樓醫師看診簽單後再到二樓做復健,伊等沒看過健保局之訪談紀錄,不知健保局紀錄內容,且伊等並未說謊等語。
伍、本院查:
一、被告午○○及丙○○涉嫌共同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以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醫療業務」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六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七七二二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69頁)。
(二)查本件被告丙○○為合格物理治療師,已據其提出物理治療師證書影本一紙附卷為證。再依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物理治療師有如下之業務:
①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②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③操作治療。
④運動治療。
⑤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⑥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⑦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⑧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同條第二項規定: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是物理治療師如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進行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例如詢問病患何處酸痛等),擬定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後,對病患進行物理治療之行為(例如電療、熱敷或按摩等),均屬物理治療師所得執行業務之權限,即核與上開「醫療業務」行為有別,縱有醫師法所謂醫療業務中之矯正診斷治療、或施術處置之行為,因係為物理治療師之法定職權,則在有醫師之診斷、照會及醫囑下所為,亦尚難認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醫療行為,應屬當然。
(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丙○○究有無依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進行物理治療行為,或確係違法而直接立於醫師之地位進行診斷,並進行物理治療行為。經查:
1、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逕為物理治療之行為,並提出上開病患看診後經醫師開具之「處分箴」(即醫師為上開病患看診後所填寫之病歷手稿,附於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六五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122頁及本院審理卷㈡第211頁至第228頁)為證。上開處分箴亦據被告午○○供承與證人即白河醫院醫師王文憲、戊○○證述為伊等所親簽屬實,證人即白河醫院醫師甲○○復證稱:「(問:在白河醫院擔任何科醫師?)不分科。」、「(問:你在該期間有無當復健科的醫師?)如果掛號到我這邊,經我診斷後,我認為應作復健,我就會開處分簽讓他去作復健。‧‧‧」(見本院審理卷㈠第84頁)、「有一陣子復健科是每個醫師輪流看診,但大部分都是掛號給顧院長,只有他不在時,才由我們幫他看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第102頁),而證人即白河醫院醫師戊○○亦證稱「(問:醫院是否有復健師?是否能看診?)有,復健師是不能看診的,也不能看復健科的門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㈢第147至148頁),是尚難認白河醫院之復健師進行物理治療行為前有自行看診之醫療行為。
2、再證人即白河醫院門診注射室護士丁○○證稱:「就我所知復健科的病人是由一樓櫃檯掛號後,由掛號人員將基本資料鍵入電腦後,先到一樓給醫師看診,看是否需作復健,這是一般的流程,也是初診(第一次到院的)必經的流程,若是複診的話則是如巳○○所言直接到二樓作復健」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㈢第51頁),證人即陪同巳○○至前開醫院看診之 蘇西卿 亦證稱「‧‧‧大概的流程如下:先掛號後,到一樓有醫師的地方先看過開單,再到二樓作復健;每次去作復健時都要先給醫師看過才上二樓,一次療程是蓋一格健保卡作六次」(見本院審理卷㈢第52頁),則互核上開證人所述結果,亦與被告午○○及丙○○所供陳情節相符。
3、又前開處分箴(即病歷手稿,見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六五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122頁及本院審理卷㈡第211頁至第228頁)所載病患看診日期,經本院核對結果,亦與前開復健科病人治療紀錄表(見本院審理卷㈠第50頁至第55頁及第230頁至第236頁)所載上述病患於復健療程六次期滿後,須再經由醫師看診開立處分箴後,始得進行復健之日期互核一致,是上開病患確係經處分箴上醫師之指示後,始由物理治療師即被告丙○○進行物理治療等情應屬為真。被告午○○、丙○○辯稱病患均經醫師診斷後,始進行物理治療等語,尚堪採信,自難認為被告午○○及丙○○有違反醫療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四)再就同案被告即上揭病患巳○○、癸○○、己○○○、辰○、子○○及蕭金樹等人於健保局訪談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析論之:
1、上開病患等人均為年近七、八十歲之長者,又非習醫之人,伊等既均係為「作復健」而至醫院就診,對於身著白色短袍之物理治療師(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㈠第87頁)即被告丙○○,其等能否區分身著白色長袍之醫師與物理治療師,看診與物理治療,及醫師與物理治療師所執行業務之工作內容之差異,已非無疑。再者,本件被告丙○○執行前開物理治療師業務內容之同時,製作病患之復健紀錄並填載物理治療之項目及內容,有被告丙○○提出之白河醫院復健科病人治療紀錄表(見本院審理卷㈠第50頁至第55頁及第230頁至第236頁)附卷可參,則被告丙○○於為前開紀錄行為時,亦可能使病患即被告己○○○等之人誤以為丙○○係在書寫病歷或診斷單,足見物理治療師所執行之業務本即有治療之外觀及內容。參以病患於醫師看診後(即蓋一格健保卡後),即可連續執行六次之物理治療療程,其後之療程即無須再經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十二條所稱同一療程,係指一定期間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而規定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對於同一療程之診斷,應於保險憑證就醫紀錄欄註記一次,又其既為治療之連續過程,無須由醫師再按次重新診斷,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六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七七二二號函可參,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69頁),則病患因而誤認物理治療師為醫師,且物理治療師之治療行為即屬醫師之看診醫療行為,亦非無可能。
2、由白河醫院病患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之內容以觀:
⑴同案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陳述:「‧‧‧復健時,先到一
樓掛號,掛號完,直接到二樓由貴局出示相片這位年輕醫師(按即被告丙○○)問我症狀及酸痛部位,開單由小姐復健(項目:熱敷、電療),(在該院蓋卡時均由這位年輕醫師看診)‧‧‧」等語;⑵同案被告癸○○於同年月十三日陳述:「我在該院一樓掛號完後,即
到二樓復健科作復健。因我第一次至白河醫院就醫是因輕微中風致左手、左腳行動不太靈活,故是先在一樓看病(但我以忘記醫師名字),此位醫師告知我要作復健‧‧‧」等語;⑶同案被告即病患己○○○於同年月十日陳述:「‧‧‧當時是附近鄰
居相約去該醫院復健,去時直接到掛號櫃台掛號,掛復健,直接到二樓復健,由貴局出示相片這位年約二、三十歲年輕男子(按即丙○○)為我開單、問症狀,交由小姐做復健,‧‧‧在該院做復健時均需要由貴局出示相片這位男子變更,才可以變更治療項目。」等語;⑷同案被告即病患辰○於同年月十三日陳述:「我是先在一樓掛號,而
後直接上二樓復健部門找貴局出示之相片中的年輕男性醫師(按即被告丙○○),這位年輕的醫師會詢問我何處酸痛等問題後,決定我要作的復健項目,再由小姐按這位年輕醫師下的指示單內容作復健,但如是第二至第六次的療程,則逕行找小姐作復健即可(因一次療程做六次)。另外如要變更復健項目,則須等此格健保卡的六次治療完成後,待下一次蓋健保卡時,再由前述的年輕醫師決定。」等語;
⑸同案被告即病患子○○於同年月十日陳述:「‧‧‧在該院於一樓掛
號後,直接上二樓由貴局提供相片這位年輕醫師(按即被告丙○○)為我看診問症狀開單子交由小姐為我治療(項目:熱敷、牽引、電療),並可做六次同一療程治療,‧‧‧另若要更改治療項目,亦須經過此為醫師。」等語;⑹同案被告即病患卯○○於同年月九日陳述:「我在一樓掛完號後,即
上二樓找一位年約二、三十歲的男性為我開立治療項目單,然後再由護士小姐為我執行復健治療,但如同一療程中的第二至第六次治療,因治療項目沒有改變,故可直接找護士小姐作復健‧‧‧。」等語;⑺同案被告即病患寅○○○於同年月十三日陳述:「該院是在一樓掛號
,掛完號後即直接上二樓作復健。‧‧‧貴局出示相片中的沈醫師(按即被告丙○○)為我作復健,且目前該院只有沈醫師一人在作復健。我在白河醫院初診是看骨科,該位骨科醫師建議我在該院作復健,且骨科醫師有開立一張小白紙要我拿到二樓給復健科部門。」等語。
故雖同案被告己○○○等人在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容或有差異,然伊等是否能明確分辨看診醫療行為及單純復健物理治療行為既已如前述,又健保局及檢察官偵訊之問題設計,亦均未區分或予以告知同案被告陳林素娥等人詳為分別醫師看診及物理治療師作復健之意義,亦未區分初診及複診之情形,是同案被告己○○○等人於健保局之訪談除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其證據能力或價值仍堪探究外,依其內容仍有可能為誤認所謂醫師看診或物理治療師復健之意義及初診或複診差異之解釋空間,再參互勾稽被告丙○○敘述進行復健之上開流程亦均屬一致(見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88頁;且變更物理治療項目本屬其權限,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一八五八二號函可按,見本院審理卷㈢第16頁),退一步言,僅足證明病患未經醫師看診,即由物理治療師進行物理治療(即病患所稱之「復健」),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丙○○有從事前揭「醫療行為」而涉有醫師法上開犯行。
(五)至於上開病患雖確有未經證人即復健科醫師李宜璋看診,而係由一般醫師看診後進行物理治療之情形,此據證人李宜璋、甲○○、巳○○及癸○○等人之證述暨被告己○○○、辰○、子○○、寅○○○及卯○○之供述明確,惟白河醫院此種未按規定由復健科、神經科、骨科、神經外科或整型外科專科專任醫師看診後,即施行復健治療之情形(有本院審理卷㈢第7頁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健保南醫字第○九一二○○○三六四號函、該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健保南醫字第八五○六三一七○號函示「未設復健科之特約醫療院所施行復健治療之條件」可參),至多屬於行政裁罰之問題,而核與本案起訴法條無涉。自難僅憑病患未經復健科醫師李宜璋看診,即遽認替病患施行物理治療之被告丙○○有為病患看診及被告午○○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丙○○為患者看診之事實。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涉嫌公訴人所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二、被告己○○○、辰○、子○○、寅○○○及卯○○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部分:
(一)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1、究之本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同案被告午○○及丙○○是否有依法經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進行物理治療行為,而由此推論同案被告二人之違反醫師法犯行。被告己○○○等人固係於檢察官偵訊中為上開證詞無訛,惟同案被告午○○及丙○○二人並無何違反醫師法犯行已如前述,又如本院前開理由所述,推論同案被告午○○及沈鼎琦無罪之理由,尚有其他人證及物證之證明,是被告己○○○等人是否有為前開證詞,亦即前開證詞是否有無,尚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是縱被告己○○○等人所為之證詞為虛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2、再刑法上所為虛偽陳述,係指陳述之內容有與客觀存在之真實事實不相一致之意,有關陳述內容究屬虛偽與否之判例標準,應比對陳述之內容與客觀發生之事實是否未相吻合之客觀情事判斷。查被告己○○○等人均為年近七、八十歲之長者,又非習醫之人,伊等既均係為「作復健」而至醫院就診,對於身著白色短袍之物理治療師即被告丙○○,其等能否區分身著白色長袍之醫師與物理治療師,看診與物理治療,及醫師與物理治療師所執行業務之工作內容之差異,已非無疑。再者,本件被告丙○○執行前開物理治療師業務內容之同時,製作病患之復健紀錄並填載物理治療之項目及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前開紀錄行為,亦可能使上開病患即被告己○○○等人誤以為丙○○在書寫病歷或診斷單,而誤認被告丙○○即為該醫院之醫師。參以病患於醫師看診後(即蓋一格健保卡後),即可連續執行六次之物理治療療程,其後之療程即無須再經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有前開函釋可稽,則上開病患即被告己○○○等人因而誤認物理治療師即被告丙○○為醫師,且物理治療師之治療即屬醫師之看診醫療行為,亦非無可能。雖被告己○○○等人在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與健保局訪談紀錄容或有差異,然伊等是否能明確分辨看診醫療行為及單純復健物理治療行為行為既已如前述,又健保局及檢察官偵訊之問題設計,亦均未區分或告知被告己○○○等人詳為分別醫師看診及物理治療師作復健之意義,亦未區分初診及複診之情形,是被告己○○○等人於健保局之訪談內容,仍有可能係因誤認所謂醫師看診或物理治療師復健之意義及初診或複診差異所造成。綜上各情以觀,且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己○○○等人確有為虛偽陳述之故意,而故犯偽證之犯行。
3、被告己○○○等人在健保局訪談時之談話不惟係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訪談之內容與其後偵訊所證稱者雖有差異,惟其差異之原因既如前所述之問題設計及文義解稱等容有可疑推敲之處,亦難以此可疑之差異處即遽認被告己○○○等人主觀上有何虛構證詞之意圖,公訴人此部分之見解尚嫌速斷。
三、被告午○○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為白河醫院之負責醫師、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均係以其名義為之及對案外人李宜璋在白河醫院看診情形及服務期間應甚知稔等為由。
(二)按醫院負責醫師依常情雖係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之人,惟私立醫院實際負責人並非習醫之人,所在多有,又因醫療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營業報照,因而由資本家聘請有醫學知識之專業人士擔任院長,用以吸引一般病眾入院治療且用以合乎法律規定,亦事所常見,是縱為醫院之負責醫師(即院長),亦非全然即係行政事務之負責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
1、被告午○○所稱之董事長即實際負責人庚○○雖經傳喚未到庭作證,惟其因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曾自承確係白河醫院之實際負責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㈡第136頁),又依白河醫院之組織章程第四條規定:「院長依董事長之指示負責推動院內各項事務。各級主管依其職權範圍內各自執行其業務。‧‧‧若有重大事件,必須由董事長裁決之。在董事長授權下,院長得舉辦院務會議,但必須事先提出擬討論事項,並將會議做完整記錄。必要時,董事長可舉行座談會,以聽取各部門意見。」是被告午○○是否為掌理全院行政事務之實際負責人,又其權限是否及於申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之審核,已非無疑。
2、前開申請表格雖有院長即被告午○○之印文,然該醫院院長究否有實際審核之機會,質之證人即曾於白河醫院擔任會計之證人丑○○證稱:「‧‧‧我主要是負責當日收入、應付帳款之整理等,申報健保費相關事宜,則由電腦稽核小組負責‧‧‧」、「(問:正式會計文件是否需經院長簽名或蓋章?)有關正式的會計文件,需經過院長蓋章,但印章不在院長那裡,而在董事長的保險箱,但因董事長常出國,都由助理負責院長的印章蓋章;據我知道院內要申報健保局的資料,都是要蓋院長的章,但都是由助理負責蓋院長章‧‧‧;據我所知院長在行政上事務不經手,只有醫療事務上由他經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㈢第四十九頁);證人即亦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期間在白河醫院擔任院長之壬○○證稱:「(問:任院長期間負責職務為何?醫院公文是否皆由你看?)因我是外科醫生,平常負責看診,醫院行政方面只有開醫療會議及一般會議,其他財務方面則由董事長在負責;醫院的公文應該大部份我都沒有看過,因為我們不是實際上的老板,我們只是領薪水,也沒有人事權,醫生、及醫院的人員聘僱及解聘我都沒有權。」、「(問:院長的蓋章是否為你保管?)醫院的關防及院長的章,因是對外要用,若是不在董事長那裡,就是在祕書那裡,我沒有保管,但當初我們有簽一切結,這個章不可以用來做違法的事。」、「(問:提示健保局門診醫療申請總表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㈢第116頁至第117頁);證人即亦曾任院長之戊○○證稱:「(問:是否知道白河醫院院長有無擔任行政工作?)我的工作純粹是依排班看診,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是以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屬一致,且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白河醫院之負責醫師(即院長)之真正負責範圍僅係門診事務,實際之行政事務則另由董事長庚○○掌管負責,是尚不能遽以申請表格上蓋有被告午○○之印文及其係行政法令上之負責醫師即認確有偽造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3、雖證人即白河醫院人事主任辛○○證稱上開健保費用之申請最後由院長審核或首肯始得為之(見本院審理卷㈢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王文憲亦證稱院長對醫院內的人事、薪資或行政事務應有職權(見本院審理卷㈡第102頁),惟證人辛○○與被告午○○有另案糾紛,為上開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一二三四號案件涉訟,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證人甲○○僅係該醫院之醫師,當未能清楚確知行政事務之流程,又其亦與被告午○○間前有工作上之嫌隙,亦為被告午○○供陳及證人戊○○證稱屬實,是其證詞亦恐有臆測及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4、再白河醫院與案外人李宜璋確曾簽訂支援復健科醫師業務,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止,有健保局南區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健保南醫字第八六○○九六六○號函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六五號偵查卷第168頁),而案外人李宜璋雖於期間未屆至前即未支援,惟並未終止合約,又因健保局函釋反面解釋須以合約之醫師名義申報,有健保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健保醫字第八七○一五○四三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審理卷㈠第57頁),因此上開醫院行政人員方繼續以案外人李宜璋名義申請健保給付,又被告午○○既未經手審核,是白河醫院院長即被告午○○是否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之主觀犯意,即堪推究。末查,製作上開申請表者之人事資料均已佚失無從查證,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綜上所述,應堪信被告顧浩賢上開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午○○、丙○○、己○○○、辰○、子○○、寅○○○及卯○○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另白河醫院雖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期間,將非李宜璋實際看診之人數,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及門診費用明細表上,並將前揭不實之表格向健保局南區分局申請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份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之情形,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健保南門字第八八○六七五五一號函暨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八十八年度贏偵字第一七六五號偵查卷第218頁至第232頁)可參,惟依前所述及查證結果,白河醫院之實際負責人既係董事長庚○○,董事長庚○○並綜理白河醫院有關人事、行政、財務等事項,則白河醫院實際負責人即董事長庚○○就白河醫院前開情事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當另由本院依職權檢附相關資料移送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