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盛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永盛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郭永盛於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周素秋郭聰明 於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離去現場,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交訴卷第47頁、第53至54頁),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已退休領老人年金維生、無人需扶養(見交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已坦然認罪,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7號被告郭永盛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盛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之鐵路涵洞口時,本應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且應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周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聰明,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同向行駛於郭永盛上開車輛前方,因郭永盛未注意前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超車,其所駕駛之車輛即撞擊周素秋機車之左邊後照鏡,致周素秋、郭聰明人車倒地,周素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擦傷、四肢擦傷、腹部擦傷等傷害,郭聰明則受有頭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詎郭永盛明知周素秋、郭聰明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接獲報案,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素秋、郭聰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永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2告訴人周素秋、郭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素秋、郭聰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被告卻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周素秋、郭聰明於112年3月13日送醫,經該院醫師診斷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25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112027829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車自前車左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真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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