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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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43號原告 吳佩茹 訴訟代理人 陳韋州 被告 徐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偉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基隆市○○區○○路00號前起步欲往忠二路方向行駛,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周遭人車狀況,而撞擊沿孝三路往孝二路方向直行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韋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之損害,因此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4,429元(含零件124,636元、鈑金25,432元、塗裝55,001元、引擎工資1,360元、外包工資1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基警交字第112005039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院觀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其上記載「①車當事人徐偉倫(即被告)駕駛6593-VE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由孝三路60號前起步欲往忠二路方向行駛,②車當事人陳韋州駕駛AMX-0328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由忠二路外車道往孝二路方向直行,行至肇事地點,①車左前車頭與②車右側車身碰撞,經協調:①車當事人願以保險理賠②車至恢復原狀,②車當事人表示同意,①車車損亦保險處理,不足額由①車當事人現金處理。」「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且損毀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等語,並據被告及訴外人陳韋州簽名確認。復觀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項下記載「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7款)」等語,足認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自路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並注意周遭人車狀況,而撞擊沿孝三路往孝二路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側部位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4,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且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