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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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439號原告 張世璿 被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麗娟雖以家庭收入微薄,女兒還小,乃遭詐騙集團利用此點逼做人頭帳戶,雖承諾每月佣金為收益10%,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錢,被告亦同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然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引用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理由與證據,不再贅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