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2年度基秩字第8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漢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161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漢偉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銼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8日0時15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00○號(凱悅KTV)506號包廂。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銼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1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 蒲冠霖 、 周嘉陞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3-19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1-25頁)。
(四)盤查現場及物證相片(本院卷第29-39頁)。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銼刀1把,且手持該銼刀進入包廂內與被害人蒲冠霖、周嘉陞發生衝突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蒲冠霖、周嘉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盤查現場及物證相片附卷可證。又被移送人持該銼刀朝被害人蒲冠霖、周嘉陞攻擊,致被害人蒲冠霖右手臂遭劃傷、被害人周嘉陞左腳膝蓋旁遭戳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等情,此有證人蒲冠霖、周嘉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19頁),以及證人蒲冠霖、周嘉陞之受傷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33頁),足認該銼刀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供稱該銼刀係進入包廂前即已攜帶於身上,且用於攻擊對方,因此導致被害人蒲冠霖、周嘉陞受傷,又查獲地點為凱悅KTV,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顯見被移送人所為,有因濫用或誤用該銼刀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銼刀1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殊非足取;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沒入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之扣案銼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業如前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