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原告 顏福榮 被告 朱光華 最後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光華為僑福房屋基隆市府加盟店之店長,原告為購屋而結識被告。嗣原告以母親 王月珠 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18萬元、327萬元與被告虛設之賣方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書,並分別交付10萬元、20萬元斡旋金(下合稱系爭斡旋金)予被告。詎料,被告向原告收訖系爭斡旋金後,逕將系爭斡旋金挪供己用且被告所屬之加盟店亦已結束營業,被告復於同年3月28日向原告表示願於當日返還系爭斡旋金,倘未依約返還,願加計賠償違約金30萬元,共60萬元,並書立承諾書1紙。惟被告迄未依約返還,致原告受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僑福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書2紙、面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紙、112年3月28日承諾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虛設之賣方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書,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系爭斡旋金交付被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且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