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或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住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1顆、殘渣袋1包,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或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住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1顆、殘渣袋1包,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上開公司於112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1顆、殘渣袋1包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檢察官認「被告於本件前尚有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本署檢察官偵查及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