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57號原告 黃阿生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重秋 、 黃文進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
二、補提被告「黃重秋」、「黃文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之被告為「黃重秋」、「黃文進」,但並未同時記載被告「黃重秋」、「黃文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法特定孰人為當事人而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之必要,以符法定程式。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被告占有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價格,如無市場交易價格,應按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