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緝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與被害人乙○○合夥投資生意失敗,為逃避票據責任而向檢察官誣告被害人乙○○竊盜並偽造其所有之支票,幸經證人 陳炎墩 、 許明威 、 胡美雲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四號案件審理中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被害人乙○○始獲判無罪,被害人乙○○因體諒被告犯罪動機而向檢察官表示不追究其誣告罪責,被告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鼓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