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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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告乙○○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 蕭東甲 與被告結縭多年,被告長年不孕,久無子嗣;其後,蕭東甲遂在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同居,並生下原告。原告尚未滿月時,蕭東甲即將原告帶回撫育,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之出生戶籍登記。當時,除申報父為蕭東甲外,並申報生母為被告「甲○」,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可證。前情,因蕭東甲已逝世三十餘年,無從詢問;原告年幼時不知也來不及查明,始終不知上述事實。邇來,屢遭鄰人指指點,指稱原告非被告之親生骨肉云云,經原告向被告求證,被告已點頭表示確為真實。若然,原告非被告所生,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母子)關係即不存在。為證明原告非被告所親生,請命被告與原告二人作DNA鑑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再限於法律關係、證書真偽二者,對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職是,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得成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訴訟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有重要關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對於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依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母親」等語,足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時所陳「原告確實不是我親生的;是我先生抱回來的。」等語,確屬真實。
三、證據:
(一)提出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
(二)聲請就兩造作DNA之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
二、陳述:
(一)原告確實非伊所生,是 伊夫 抱回者(原告確實不是我親生的;是我先生抱回來的。)。
(二)對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
三、證據:無。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之存否,事關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故在訴訟上,不得僅本於被告之認諾,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參見民事訟法掉五百七十四條、第五百八十九條)。本件雖非民事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惟與該條所定事件之性質相同,應適用(或類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準用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得僅本於被告之認諾,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依上說明,仍不得本於被告之認諾,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其父將與他人所生之子(即原告),向戶政機關虛偽申報為與被告所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為由(亦即被告並無分娩之事實為前提),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非就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即妻有分娩之事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與法並無不合。又親子關係本為綜合性之法律關係,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之(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惟戶籍登記上其「母」卻登記為被告(就此,被告並無爭執),且親子關係之存否,對於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等之存否,皆有重大之影響,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渠非其父蕭東甲與被告所生,而係其父蕭東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所生,於渠未滿月時抱回撫育,並向戶政機關虛偽申報為與被告所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其上均記載原告之母為被告「甲○」)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兩造作DNA之血緣鑑定,亦證實兩造間確無親子血緣存在(即被告確非原告之生母),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復函附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確無親子(母子)關係存在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間既無親子(母子)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於戶籍登記上,原告之「母」卻登記為被告「甲○」,與事實不符;而在法律上,對於兩造間究有無扶養義務或繼承權等法律關係,並有重大之影響,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二百七十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