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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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更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複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天津市與之結婚,此有結婚公證書可證。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在天津市生下長子 鄒立中 ,此亦有戶籍謄本可證。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人民,目前尚不能在臺灣地區定居,惟因與原告有夫妻關係,依法每年可來臺省親,停留期間為六個月。
(三)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第一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來臺,停留期間三個月屆滿後,即返回大陸。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來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返回大陸後,即拖延一年多,拒不再來臺與原告團聚,經原告多次以國際電話聯繫,均避不見面,或藉詞推諉,言詞閃爍,顯無與原告履行同居之誠意,自屬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於此種情況,雙方亦顯然難以共同維持婚姻。
(四)原告迫不得已,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調字第十二號,通知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調解,並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將期日通知書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期日通知書後,即來電苦苦哀求,表示願來臺與原告相聚,並要求原告撤回訴訟,亦經原告撤回訴訟在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電匯美金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予被告,此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可證。
(五)詎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竟又拒絕來臺,原告迫不得已,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編為八十七年家調字第五五號),然被告於接到本院期日通知書後,即於同年十月十日來臺,表示伊並「未懷有異志」,願意與原告團聚(有被告之答辯狀影本可稽),原告旋再於同年月十四日具狀撤回訴訟。
(六)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返回大陸後,又拒不來臺與原告團聚,原告不得已,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訴請判決離婚(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被告又來電表示願意來臺與原告團聚,原告遂又撤回訴訟,惟仍未見被告來臺。因此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訴請判決離婚(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經本院以「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無意圖殺害原告之事實,另原告同意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後再行來臺,要求被告將赴臺證(即旅行證)寄回,以便延期,惟爾後音訊全無,足見被告係因法令限制及工作關係而無法來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尚未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遽予訴請離婚,自無理由」云云,而駁回原告之訴。實則,原告於被告將旅行證寄回後,即予辦理延期,將原來有效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延期六個月,此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可證。
(七)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為堵被告之口,一方面對該判決不上訴而使之確定,一方面重新再為被告辦理「旅行證」,有效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可證),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將旅行證以航空掛號寄與被告(此有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可證)。惟被告迄今(指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訴時)仍未申請來臺依親,以與原告團聚,謂非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何?且就兩造現實狀況而言,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其存在對於雙方顯無任何實質上之意義。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
(八)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判決確定後,新發生之離婚事由如起訴狀理由第七點所載。
(九)原告確有將「旅行證」寄給被告,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亦確有匯旅費給被告,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一件可證(以上由代理人陳述者)。
(十)「被告會打我父母親,所以我不願被告回臺」。「我絕不讓被告來臺」(此部分為原告親自到場陳述者)。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經海基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
(二)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
(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影本一件(載明收款人為甲○○者)。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所具之答辯狀影本一件。
(五)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效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中華民國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一件。
(六)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發證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影本一件。
(七)中華民國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件(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掛號者)。
(八)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原本一件(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匯出,未記載收款人名稱及收款人地址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天津市結婚,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生下一子鄒立中,雙方婚後感情甚佳,根據臺灣有關規定,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三次赴臺與原告團聚,過正常夫妻生活。至其後被告未能赴臺,係因原告之父 鄒振言 從中阻撓,不將「赴臺證」(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下同)寄給被告,致無法成行。鄒振言所稱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將「赴臺證」寄給被告,純屬謊言。該信係鄒振言親筆所寫,信中未提赴臺一事,反說「你來不來臺我們都要辦離婚」,又說「乙○○永久不能工作,是廢人一個」等語。由此可見,鄒振言根本不想讓被告赴臺,更別說會將「赴臺證」寄給被告(反倒將被告的一張證書寄來)。鄒振言所以說已將「赴臺證」寄給被告,這是別有用心,無中生有,為達到拆散兒子的婚姻製造一個藉口。從一九九八年(即八十七年)以來,鄒振言即越俎代庖,多次以原告代理人的身分,向法院起訴,主張被告拒不赴臺,惡意遺棄原告等一派胡言的理由,訴請離婚。事實上這並非原告本人的意思,而是鄒振言強加給原告的。原告非常眷戀其妻及兒子,對其父敢怒而不敢言。
(二)被告與臺灣人結婚,本是自己的優選。為了早日赴臺與親人團聚,爭取赴臺定居,曾多次以國際電話及寫信,懇求鄒振言將「赴臺證」寄給被告,均遭惡言相向,不予理睬。被告在大陸收入甚微,居無定所,寄人籬下,孩子營養不足,生活十分困苦,尤其孩子到了入學年齡,為了擺脫上述種種困難,為了爭取小孩能到臺灣就學,被告曾寫信給臺灣相關部門,請求支援。以上有各該文件的影本可證。可惜的是:鄒振言聲稱「赴臺證」於七月十八日寄出,是陽奉陰違,又是一次謊言,其實並未將「赴臺證」寄給被告。如鄒振言有誠意的話,不妨在有關單位派人陪伴下,將「赴臺證」置入信封封好,投入信箱,被告便不可能再說未收到「赴臺證」了。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是受其父鄒振言的操縱,第五次起訴離婚,並無新的理由,是鄒振言繼續阻撓被告赴臺,以達到其破壞兒子的婚姻的目的。請駁回其離婚的請求,以維持一個完整的家(以上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答辯狀所載)。
(四)請在開庭前,傳喚原告到庭,「動員其獨立行事,排除父親的干擾,火速將赴台證寄來」,被告一定攜子赴臺,準時出庭(即請本院責令或督促原告將「赴臺證」寄給被告,讓被告有機會出庭,參加言詞辯論)。
(五)「主審大法官一定非常清楚,大陸女人為何願意與臺灣男人通婚?根本原因是大陸窮,臺灣富,這是第一位的。上訴人(按為被告之誤,下同)願意嫁給被上訴人(按為原告之誤,下同),也是出於此等原因,因為大陸窮,嫁給大陸人得過窮日子;臺灣富,嫁給臺灣人能過富日子。上訴人在大陸是一個護士,收入低,她嫁給臺灣人,首先是一種優選法,被上訴人的家庭及個人收入均比大陸高,再加上被上訴人老實厚道、人品好,正是上訴人所追求的理想婚姻,怎麼會「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呢?怎麼會把一樁好的婚姻拋棄了呢?雙方所處的地位,上訴方應是弱勢,被上訴人應是強勢,豈有弱勢拋棄強勢之理?要說被上訴人「惡意遺棄」才是合乎邏輯。因此,上訴人「惡意遺棄」被上訴人的事實是不存在的,是不可信的。」。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婚生子鄒立中,是一個很可憐的孩子,他的生父在臺灣,生後沒有得到父親應盡的扶養的義務,其父從來沒有給孩子寄過生活費,從沒有得到父親的關心愛護,從小隨母親在大陸,靠母親每個月幾百元工資維持生活。更加嚴重的是,鄒立中已長到七歲,到了入學年齡,但戶籍在臺灣,應當在臺灣入學,大陸無戶口,不能上學,臺灣又去不了,難死了孩子的母親。上訴人為了不誤孩子的學業,千方百計,到處求借,花重金,在一家小學掙的了一個「旁聽生」的坐位,不能與同齡的孩子同享正常的學習權利,非常可憐。如果不是孩子的爺爺鄒振言從中阻撓破壞兒子的婚姻,讓孫子早去臺灣,正常入學,何需造成今日的惡果。」(以上為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答辯狀所載)。
(七)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判決確定後,原告並未將「旅行證」寄給被告,只將被告的畢業證書正本寄去給被告。被告與原告之子已屆就學年齡,被告不付生活費、學費,目前在天津某小學寄讀。被告與原告感情很好,是原告的父母從中作梗。
(八)未聽到被告說有收到匯款。又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原告的父親打電話到天津給被告,堅持原告要與被告離婚,並說給被告二千美元作為補償小孩的生活費及學費。
(九)請原告申請大陸人民入臺旅行證給被告訴訟代理人,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為辦理被告入臺事宜(以上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原告之父鄒振言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致被告信函影本一件。
(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致原告之父信函影本一件。
(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致「臺灣臺北市人民事務入境處負責人」信函影本一件。
(四)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致「基隆市市長先生」信函影本一件。
(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具「緊急呼籲書」影本一件。
(六)海基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 海惠 (旅)字第○一九○六五之一號書函影本一份(以上為發回更審前所提出者)。
(七)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影本一件。
(八)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具「上訴狀」影本一件。
(九)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所具「上訴狀(補充)」影本一件。
(十)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委託書一件。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區○○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均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同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並確定在案,為原告所自陳,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茲原告再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依前揭規定,對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已有既判力)或依法不得再提起獨立之訴(否則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僅得就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新發生離婚事由,予以審究,而不得就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無離婚之事實,再予審究,否則即有違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天津市結婚,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在天津市生下一子鄒立中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四、至原告主張:渠於前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後,為堵被告之口,一方面對該判決不上訴而使之確定,一方面重新再為被告辦理「旅行證」(有效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將「旅行證」以航空掛號寄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指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訴時)仍未申請來臺依親,以與原告團聚,指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固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發證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中華民國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掛號者)影本各一件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原本一件(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匯出,未記載收款人名稱及收款人地址者)為證,惟被告否認曾收到「旅行證」及匯款,辯稱僅收到伊之護士學校畢業證書及原告之父鄒振言所寄之一封信等語,並提出原告之父鄒振言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致被告信函影本一件(附於更審前原第一審卷第二五頁)及被告之天津市護士學校畢業證書影本一件(附於高院卷第十一頁)為證。本院查:(一)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發證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影本,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曾為被告辦理入境來臺所須證件,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將該證件寄給被告。(二)至中華民國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掛號者)影本,依其上所載,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郵局投寄航空掛號信函一件予被告,重量一百公克,郵費六十三元而已,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寄者為被告入境所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三)此外參以(1)原告於起訴狀自 陳渠 於前案判決後所為,係「為堵被告之口」,並非真心誠意歡迎被告入境來臺團聚,衡情確有可能不寄「旅行證」給被告。(2)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之父鄒振言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致被告信函所載,其上確實有「:::你不可將我們的事告訴你父母,如你告訴你父母,我就叫你家破人亡。你說 吉新 (即原告)自殺你在場,是我們逼迫的。吉新是我們的兒子,怎能逼他自殺?你來不來台,我門都要辦離婚,如你來台,我每月給你五佰元台幣花,因吉新永久不能工作,是廢人一個。:::」等語(該信函之書寫日期與原告所稱寄「旅行證」給被告之日期同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且經被告提出後,原告並未抗辯該信函為非真實,衡情應係原告之父鄒振言所寄無誤),惟其中並無一字提及有寄「旅行證」給被告之情事。尤其自該信函之語氣可知,鄒振言根本不希望被告來臺。衡情亦確有可能不寄「旅行證」給被告。(3)原告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被告會打我父母親,所以我不願被告回臺」及「我絕不讓被告來臺」等語,載明筆錄。是原告本人尤不希望被告來臺。則原告或原告之父不寄「旅行證」給被告,尤非不可想像。(四)又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匯出者),其上並未記載收款人名稱及收款人地址,雖可證明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匯出美金二千五百元,惟尚不足以證明係匯給被告。綜上,被告抗辯伊所以不能來臺,係原告未將「赴台證」寄給被告等情,應屬實情,原告指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訴請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則原告以此為由,訴請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六、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裁判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固亦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乃獨立之離婚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為具體之離婚原因,第二項為抽象之離婚原因),並非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具體離婚原因之事實,復同時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抽象離婚原因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參見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九十一年修訂三版第二○九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本件原告以:被告以惡意遺棄渠(詳如原告陳述七)之同一事實(僅加「且就兩造現實狀況而言,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其存在對於雙方顯無任何實質上之意義。」等語),同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就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言,已非正當,如前所述,惟無論如何,本件乃原告積極欲擺脫與被告之婚姻,既不前往大陸迎接被告入境共同生活,復不將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寄給被告,使被告無法入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終尚難認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亦無理由,而應不准許。再退萬步言,原告所指兩造間之情形縱可認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其咎在原告(其事由應由原告負責),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僅被告得訴請判決離婚,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亦無理由,而無從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雖無理由,惟兩造間之婚姻確存有不安之因素,兩造仍應妥為解決。此乃因:原告「精神有問題」(為訴訟代理人所陳,載明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本院當庭所見),於臺灣地區無法覓得適當之結婚對像。原告之父母愛子心切,希望原告能早日結婚,以完成終身大事,亦可生一、二孫子,以延續香火,故偕原告至大陸地區找尋對像結婚(此乃天下父母心,無可批評);適被告為脫離大陸之貧困生活,而同意與原告結婚(為被告所自承)。故兩造結婚之初,本即各有所圖,並非真心相愛,願白首偕老,早已埋下婚姻破綻之因素(此為兩岸人民通婚所常見之現象,為本院審理兩岸人民離婚事件職務上所知)。今日,原告父母之希望落空(指摘被告不與原告同房而眠,叫原告睡地板,被告所生之孫子鄒立中,不知是否為原告之血統等),故積極欲原告擺脫與被告之婚姻;而被告「嫁給臺灣人,過富日子」之希望亦將跟隨離婚而落空,故在達到能定居臺灣地區「過富日子」目的之前,自不願與原告離婚,並非如被告所稱「雙方婚後感情甚佳」云云(被告之答辯狀通篇均在指責原告之父鄒振言破壞兒子的婚姻,不將「赴台證」寄給被告,而非指責原告不將「赴台證」寄給被告;似乎認為有義務者為原告之父鄒振言,而非原告。實則其目的乃在假裝伊與原告「雙方婚後感情甚佳」,訴訟技巧而已。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原告如想與被告離婚,「看要拿多少贍養費來談」云云,目的無非在錢,何感情之有?)。兩造婚姻之實情如此。應如何解決,兩造當知之甚詳。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二百七十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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