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被訴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0八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上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租賃契約)之罪名部分,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乙○○二人明知其並無買賣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巷四
十九之一號」房屋之事實及真意,竟為求脫產,而互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使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誤信被告二人確有買賣房屋之真意,而將上開房屋以「買賣」為由,自被告甲○○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使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云云(此部分之自訴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為由,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
㈡被告甲○○、乙○○二人明知其並無買賣、承租或出租上開房屋之事實及真意,
竟互為「買賣」及「租賃」之虛偽意思表示,先將上開房屋自被告甲○○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訂立虛偽租賃契約,由被告甲○○向被告乙○○承租上開房屋使用。嗣被告乙○○更以上開虛偽事實,先後對自訴人丙○○提出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及刑事竊佔之告訴,並因而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據前揭不實之事項,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0八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判令自訴人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乙○○;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自訴人竊佔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細稽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其亦係依據被告甲○○、乙○○所虛偽捏造之租賃契約所製作完成。上開租賃契約既係被告甲○○、乙○○二人所虛偽捏造,則其二人就此自應擔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責;又被告甲○○、乙○○二人偽造上開租賃契約後,復有提出對自訴人主張之行使行為,是其二人亦應擔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再被告甲○○、乙○○以上開不實事項及其二人虛偽捏造之租賃契約,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製作上開判決書正本之書記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之書記官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開判決書正本及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上登載不實,是其二人所為,自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右揭一之㈠部分之自訴事實,業經本院以自訴人非犯罪被害人及同一案件已經檢
察官依法開始偵查為由,另以不受理判決駁回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在案,合先敘明。
㈡右揭一之㈡部分之自訴事實之部分:
⒈按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無論經宣示與否,除有特別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外,均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人;又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或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或檢察署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法院書記官或檢察署書記官所製作之正本,既係根據法院或檢察官製作之原本(法院或檢察官之意思表示)而來,則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所製作正本之內容,在與法院或檢察官製作原本之內容相符一致之情形下,不問該正本上所記載之具體事實為何,均不生記載不實或虛偽記載之問題。從而,自訴人以右揭一之㈡所載之情詞為由,認被告甲○○、乙○○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製作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0八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正本之書記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之書記官於所掌之公文書(上開判決書正本及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上登載不實云云所持論據,容有誤會。
⒉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所製作之正本,在與法院或檢察官製作之原本相符之情形下
,既不生任何記載不實或虛偽登載之問題,從而,本案所次應審究者,則為法院或檢察官據被告甲○○、乙○○二人所提出之事證而製作之原本,有無自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行為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乙○○分別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0八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刑事案件偵查時,所提供之資料與說明,本係僅供承審法院或檢察官據以參酌之用耳,其就承審法院或檢察官對事實之認定,並不生拘束之效力;申言之,被告甲○○、乙○○於前案偵查、審理中所提供之資料可否採信,又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均有待承審法院或檢察官綜合全盤事證詳為調查後,再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實質判斷;承審法院或檢察官既係綜合全盤事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得出具體之心證(判斷結果)後,據其心證製作成上開判決原本或不起訴處分書原本,徵諸上開說明,承審法官或檢察官此一判斷結果,自亦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自訴人對承審法院或檢察官之上開判斷結果苟有不服,自應循法律規定之救濟方式(例如:上訴;再議)尋求解決,而非以提出自訴之方式以遂其目的。
⒊自訴人雖指被告甲○○、乙○○二人捏造不實之租賃契約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偽造」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在欠缺製作權限之前提下,冒用他人之名義進行製作之謂。設行為人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而係以自己名義為文書之製作,或行為人之製作行為,已經徵得有權製作或更改人之同意或授權,則縱令該文書所載之內容,未能與真實相符,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然此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行為。易言之,稱「偽造」者,不僅其製作名義人須係出於無權製作,即其所製作之內容,亦須出於虛構不實者,始足當之。若文書之內容雖未能與事實相符,然該文書之製作,係出自於有權製作或更改人之手;或該文書之製作,固非出自於有權製作或更改人之手,惟其內容查與事實相符者,則其皆非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規範之「偽造」行為。查自訴人雖主張被告甲○○、乙○○二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內容有所虛偽不實,並舉被告甲○○、乙○○二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以為證,然則,上開租賃契約既係被告甲○○、乙○○二人以自己名義簽訂,則不問該租賃契約所載之內容有無虛偽不實情形,被告甲○○、乙○○皆因屬上開文書之有權製作之人,而不符合刑法「偽造」之意義,從而,自訴人稱其二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自屬誤會。
四、綜上所陳,自訴人所訴一之㈡部分之事實,因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構成要件,而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二人涉有自訴人所訴之本起犯罪;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從而,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右揭一之㈡部分之自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志祥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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