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被訴使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罪名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乙○○二人明知其並無買賣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巷四
十九之一號」房屋之事實及真意,竟為求脫產,而互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使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誤信被告二人確有買賣房屋之真意,而將上開房屋以「買賣」為由,自被告甲○○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使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云云。
㈡被告甲○○、乙○○二人明知其並無買賣、承租或出租上開房屋之事實及真意,
竟互為「買賣」及「租賃」之虛偽意思表示,先將上開房屋自被告甲○○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訂立虛偽租賃契約,由被告甲○○向被告乙○○承租上開房屋使用。嗣被告乙○○更以上開虛偽事實,先後對自訴人丙○○提出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及刑事竊佔之告訴,並因而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據前揭不實之事項,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0八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判令自訴人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乙○○;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自訴人竊佔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細稽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其亦係依據被告甲○○、乙○○所虛偽捏造之租賃契約所製作完成。上開租賃契約既係被告甲○○、乙○○二人所虛偽捏造,則其二人就此自應擔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責;又被告甲○○、乙○○二人偽造上開租賃契約後,復有提出對自訴人主張之行使行為,是其二人亦應擔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再被告甲○○、乙○○以上開不實事項及其二人虛偽捏造之租賃契約,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製作上開判決書正本之書記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之書記官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開判決書正本及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上登載不實,是其二人所為,自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云云(此部分之自訴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自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在案)。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者,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亦著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白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右揭一之㈡部分之自訴事實,業經本院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另以裁定駁回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在案,合先敘明。
㈡右揭一之㈠部分之自訴事實之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犯罪之被害
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惟依上開判決反面解釋之結果,自訴人所訴之事實縱令屬實,然其在實體法上仍不足被評價為被害人時,即不得提起自訴。本院細稽自訴人所主張之右揭一之㈠部分自訴事實,無論被告甲○○、乙○○間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是否虛偽,其均不致影響及自訴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從而,自訴人所訴之此部分事實縱令屬實,其仍因非實體法上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
⒉右揭一之㈠部分之自訴事實,業經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具狀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對被告甲○○、乙○○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0一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自訴人在上開偵查案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陳報狀、補證狀影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在卷可佐;而自訴人以前揭情詞為由,另行向本院提出自訴,係在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開始偵查(自訴人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後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此有本案刑事自訴狀上所載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就右揭一之㈠部分之事實,在向本院提起自訴之前,既已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案,則不問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為何,自訴人皆不得再以上開同一事實向本院提出自訴。
四、綜上所陳,自訴人所訴一之㈠部分之事實,或因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或因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而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所訴一之㈠部分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第一項、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志祥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