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朱宥璿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
相 對 人  楊泰斳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
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
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勞工低收入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扶臺中分會)審查委員審查認符
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案件,
依法律扶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向法扶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
以「聲請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動部委託案件」為由,
適用勞委會「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通過審查,而准予對
聲請人為訴訟代理及辯護之扶助等情,有法扶臺中分會審查
表、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符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之
要件,復依法扶臺中分會之審查表顯示,聲請人申請訴訟救
助時每月收入為新臺幣8,869元,其個人資產為2,794,469元
等情,再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訟
標金額為134,960元,此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
此與上開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相較,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尚
不足以使聲請人之生活因而發生困窘,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其他得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原因,是尚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依上調查結果,聲請人尚未符合民
事訴訟法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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