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娟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玉娟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先後自該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補充為「先後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12,000元、1,000元,合計3萬3,000元」;同欄一㈡第1行「於109年11月4日、同年月5日」,更正為「於109年11月5日」;末行「先後自該帳戶提領共7,530元」,更正為「先後自該帳戶提領3,000元、1,000元,合計4,000元」(更正理由:雖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伊 自母親 陶秀蓉 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共提領7,530元,然查110他214號卷第23頁反面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僅於109年11月5日有2筆金融卡提款紀錄【分別為3,000元、1,000元】,於同月4日並無金融卡提款之紀錄,故應認被告僅有自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4,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陶秀蓉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更正為「陶秀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領取現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109年12月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全部犯行自首,有其刑事自首狀可參(見110他214號卷第1頁),又告訴人係於110年3月12日方具狀向同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見同上卷第35頁刑事告訴狀),且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具狀自首前,已有相當根據得合理懷疑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存在,是被告自首前,其犯罪仍屬未發覺,其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全部犯行自首,即合於前揭減刑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慮及陶秀蓉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擅自以提款卡提領陶秀蓉名下帳戶之存款,影響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益,且造成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戶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所為已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共3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40號被告陳玉娟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娟為 陳玉明 之胞妹,陳玉娟明知其母陶秀蓉業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無從再授權渠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相關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陶秀蓉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陳玉明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1月4日18時47分許、同日18時48分許、109年11月5
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內,分別持陶秀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秀蓉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提款權之人,而先後自該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㈡於109年11月4日、同年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之
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內,分別持陶秀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秀蓉合庫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提款權之人,而先後自該帳戶提領共7,530元。
二、案經陳玉娟自首暨陳玉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明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陶秀蓉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上開所為舉措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另本件告訴人陳玉明於110年3月12日向本署提出告訴前,被告即先於109年12月3日具狀向本署表示自首,故符合上開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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