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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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 施采彤 代理人 黃匡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施采彤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俗稱躁鬱症),無法控制需要而購買民生用品,嗣無力償還而陷入借新債還舊債之惡性循環,且因上開疾病僅得以家庭代工謀生,雖縮衣節食仍難清償債務,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5年9月15日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分84期、利率5.5%、每月清償1萬4,707元,自95年10月起繳款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7年10月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華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可稽(見調解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
157至174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其於毀諾時之97年間投保薪資為1萬8,300元(見調解卷第29頁),推定聲請人當時薪資為1萬8,300元,因聲請人未陳報其於毀諾時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1.2倍為1萬1,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於97年10月間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剩餘6,505元(計算式:18,300元-11,795元=6,505元),不足以支付協商時所約定每月清償1萬4,707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32萬0,349元,除傷害人壽保險保
單數筆外,名下無相當資產可供償債,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現以家庭代工為業,月入1萬5,500元等節,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23至75頁、第81至150頁),是本院暫以1萬5,5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萬8,720元(計算式:
1萬5,600元×1.2=1萬8,720元),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兒子費用合計為1萬6,25
0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應為可採。㈤綜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1萬5,5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剩餘,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