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仁知悉無故為與其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領款恐與遂行不法之詐欺取財犯罪相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綽號「 吉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9時15分前不久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 邱郁玫 聯繫,佯以友人要匯款給自己,需向邱郁玫借用帳戶領款為由,向邱郁玫借用帳戶,邱郁玫不疑有他,因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予陳俊仁,並答應代為領款,陳俊仁即將上開獲得之台新銀行帳號資訊透露予不詳之人。而於109年5月14日前,不詳之人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 洪敬閎 (起訴書誤載為 洪敬閔 ,應予更正)聯繫,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洪敬閎依指示匯款,洪敬閎因而陷於錯誤,於10
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邱郁玫申辦之台新帳戶。隨後陳俊仁向邱郁玫偽稱友人已匯款至台新帳戶,且其仍需帳戶提款,不知情之邱郁玫遂於同日在台新帳戶領款總計6萬6,000元(包含洪敬閎上開所匯入1萬元)後交與陳俊仁,邱郁玫並因此陷於錯誤,將其另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陳俊仁,陳俊仁再將上開6萬6,000元款項及詐得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嗣經陳俊仁交還與邱郁玫)。後因邱郁玫及洪敬閎皆察覺有異而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郁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洪敬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敬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憑,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儲字第1090288339號函檢附之邱郁玫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120號函檢附之邱郁玫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件、告訴人邱郁玫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告訴人洪敬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及其與不詳人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81頁、第83頁、第93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節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俊仁知悉無故為與其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領款恐與
遂行不法財產犯罪相關,仍與綽號「吉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作,罔顧朋友邱郁玫對其之信任,佯以友人要匯款給自己為由,請告訴人邱郁玫提供其台新帳戶帳號資訊並代其領款,並將台新銀行帳號資訊透露與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則對告訴人洪敬閎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詐術,使告訴人洪敬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而得手,是就此部分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乃利用不知情之 洪郁玫 代其提領含有告訴人洪敬閎被騙所得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㈡另被告在與該不詳之人合作下,隱瞞其借用帳戶之真實用途
,佯以單純僅係友人要匯款給自身為由,向告訴人邱郁玫借用帳戶,使告訴人洪郁玫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被告而得手,使被告或不詳之人得透過該金融卡支配使用具經濟價值之告訴人洪郁玫郵局帳戶,是就此部分所為,被告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詐欺對象及侵害之財產法益、標的均不
相同,告訴人2人所被施用之詐術及被詐騙之因果歷程亦不同,可各自獨立區分,且犯意亦堪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郁玫為友人
,而與告訴人洪敬閎素不相識,而在與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即綽號「吉祥」之人合作下,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手段誆取告訴人邱郁玫之帳戶金融卡及分擔詐騙告訴人洪敬閎款項之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使幕後主嫌難被檢警追查,亦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分可取,兼衡其為本案行為前,尚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現從事保全賺取一般收入,尚有父母、哥哥、嫂子等家人,無需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參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相近,及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又被告雖有參與本案上開2起詐欺取財犯行,惟就告訴人洪敬閎被詐欺部分,依被告所述,其已將洪郁玫所提領之含告訴人洪敬閎被騙而匯款之1萬元等款項均交與「吉祥」,且其亦否認有因此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2頁),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另就告訴人邱郁玫被詐欺部分,被告亦稱其將郵局金融卡交付給「吉祥」後,嗣後「吉祥」有交還該金融卡,其亦將之還給告訴人邱郁玫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證人邱郁玫亦稱其無財物損失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是此部分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邱郁玫而未為保留,自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