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全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玖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嗣警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補充為「嗣警於110年5月15日0時30分許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制式子彈14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持有之期間,惟未產生實害,暨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 陳業工 、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5顆子彈經送驗試射後,僅餘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喪失,堪認已非違禁物,故不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94號被告林祐全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5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全明知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拍賣,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祐全所使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2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上開子彈14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相片18張在卷可憑,又上揭扣案子彈經送驗結果認㈠扣案子彈13顆,均係口徑9×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扣案子彈1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具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6802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依上開說明,屬單純一罪。被告自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4顆,經以採樣其中部分5顆子彈試射,鑑定均具殺傷力,該未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制式子彈,乃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試射完畢部分,因其火藥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9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案件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1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持有該條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僅有罰鍰之行政處罰,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從而持有模擬槍枝,並非刑事處罰之行為。經查:㈠本案空氣槍1支經鑑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48mm,重量7.97kg)最大發射速度為6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具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標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7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797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025210號鑑驗書1份,故被告為警扣案之空氣槍1支既不具殺傷力,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㈡扣案模擬槍1支經鑑定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GLOCL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6802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是扣案模擬槍1把,既非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縱認被告持有扣案模擬槍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亦非屬刑事處罰之範圍,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被告是否應依上開規範處以罰鍰,允宜另由報告機關本於職權,依法予以裁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