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祥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內含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志祥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沃克商旅」6樓603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育芳 施用。嗣為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張志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轉讓禁藥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內含分裝杓1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張志祥、李育芳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祥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各1份,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內含分裝杓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曾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偵卷第80頁及本院11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所示時、地,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敲門示意被告開門並出示證件,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轉讓禁藥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犯嫌時,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內含分裝杓1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轉讓禁藥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李育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即明(見偵卷第8、16、80至81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轉讓禁藥予李育芳施用,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因而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撫養年邁之父母、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內含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證人李育芳所有注射針筒1支,均非供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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