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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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奕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奕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市場清潔工作,告訴人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15號被告彭奕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0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7日,為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號設定,而設定附表所示8個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後,再將該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3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 劉依玲 好友,向劉依玲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獲利6倍云云,使劉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元至彭奕翔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
二、案經劉依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奕翔固坦承申請、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寫在紙上夾在存摺封套裡面,有一天伊要去郵局領錢,沒有辦法領,郵局的人說伊的帳戶被凍結,伊才知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伊當時要趕著去上班,所以沒有報警或掛失帳戶,伊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依玲於警詢時指稱明確,並有告訴人劉依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或被竊取之金融卡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須被告自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始能達成;而被告係於109年9月7日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並將附表所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乙節,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6602號函附之存戶往來資料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109年9月7日辦理附表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109年9月9日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詐欺所得轉匯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渠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
(三)參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
┌──┬──────────┬──────────┐│編號│銀行代號│轉入帳號│├──┼──────────┼──────────┤│1│01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2│01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3│01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4│01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5│01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6│01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7│01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8│01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