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則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則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於不詳時間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並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則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葉則旻單純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詹峯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被告本件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被害人蒙受詐騙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目前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需撫養約60歲之父母、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為48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固因詐欺集團以本案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附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已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64號被告葉則旻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則旻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不詳時間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0日、11日以本案門號撥打與詹峯,佯稱為其親友需借款,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1日下午1時21分許、109年3月12日上午12時許,分別匯款28萬元、2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曾隆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許雅惠 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 嗣詹峯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則旻於偵查中之供│其有申辦本案門號交予真實│││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傅││││」之人,然其無法提供「師││││傅」相關聯絡資料,且其知││││悉一般人辦門號並無限制,││││仍代為申辦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詹峯於警詢│其接獲詐騙集團以本案門號│││中之指證│撥打之電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上述金│││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戶內之事實。│││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聯調閱查││││詢單、曾隆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雅惠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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