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巧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
00、18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巧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後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手機等物)」更正為「後背包1只、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手機1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宋巧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巧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陳文 、 黃世材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5號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需撫養81歲之母親,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陳文、黃世材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後背包1只、錢包1只(內有現金約3千元)、手機1支;同欄一、㈡所竊得之背包1只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於同欄一、㈡竊得之報紙、環保袋侵占均未扣案,該證件、提款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併與報紙、環保袋等物均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犯│宋巧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罪事實欄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只、錢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即起訴書犯│宋巧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罪事實欄一│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均沒│││、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45號110年度偵字第18793號被告宋巧仁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巧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金正好吃」小吃店內,竊取陳文所有之後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手機等物),得手後拿取零錢,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嗣經陳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18245號)㈡於109年10月27日10時4分許,前往黃世材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趁該處所大門未關閉上鎖之際,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世材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報紙、環保袋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黃世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18793號)
二、案經陳文、黃世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巧仁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陳文、黃世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中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照片11張暨監視器│事實。│││影像畫面光碟1片││├──┼─────────┼─────────────┤│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照片6張暨監視器│事實。│││影像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述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黃世材指訴另遭竊現金40萬8,000元、黃金5兩、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2張等情,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是不應逕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