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穎選任辯護人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35號、第1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政穎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政穎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尚待進行審理程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雖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法定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罪,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非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曾經通緝達13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參;又本案係經警在旅社將被告拘提到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此等疑慮上不足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使之消除。是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斟酌上開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亦難認得命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替代,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