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昌泓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車禍現場
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肇事乙節,訊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發路段
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行駛,又疏未注意告訴人廖○恩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近、並禮讓其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暨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與雙方各自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未妥善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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