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偉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發現 陳政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輛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該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嗣經陳政安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政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偉成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安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119至1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8月17日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5、23至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又偵查中通緝始到案,於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通緝到案後命具保後經傳喚、拘提復未到案,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之手段、竊取之金額、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之家庭生活(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9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