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6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寶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持有之賽鴿2隻係他人所竊捕之贓物(該賽鴿分別為 李玫芬潘德生 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外海130公里處訓練放飛),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9時45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漁福漁港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7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賽鴿2隻。嗣於同日9時45分許,李文寶在上開漁港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賽鴿2隻(已分別發還李玫芬及潘德生)。案經李玫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文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玫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潘德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賽鴿係他人竊捕所得贓物,竟仍予以買受,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與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賽鴿2隻,均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 第五庭 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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