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瓊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瓊鄉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臨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告訴人 胡士決 則駕駛電動自行車同向行駛在楊瓊鄉右前方,楊瓊鄉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號之台灣中油東龍站前超越胡士決,隨即右轉東林路。然楊瓊鄉甫超越胡士決即右轉,應可預見其右轉時,胡士決將自右後方行駛而來,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致兩車發生碰撞,胡士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合併左手腕三角軟骨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