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6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鍾政穎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1年度上訴字第448號),陳報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對鍾政穎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鍾政穎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7時42分許,在法務部○○○○○○○○仁舍51房內以腳踢舍房門,並吞食廢電池2顆,顯有自殘之虞,爰依規定施用戒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由,業經其於111年6月14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載述明確,並有本院111年6月16日電話紀錄單在卷。本院審酌被告於舍房內以腳踢舍房門,並吞食廢電池2顆,已有擾亂秩序及自殘之事實,非立時制止,無以保護被告並維持秩序,具有急迫之情形。再陳報人為保護被告及維持秩序,於111年6月14日17時55分,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並於同日19時52分解除該戒具,而於同日20時許將被告送醫救治,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保護被告而達於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且無違比例原則。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