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訴訟代理人 陳志國 被告 羅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25年12月23日,詎被告僅繳息至106年12月23日即未再繳納,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565號原告與 林美雀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經3次拍賣未拍定,並做3個月應買公告,由第三人以8,921,600元聲明應買,原告受分配金額8,812,593元,尚有1,674,67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56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及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北院6355號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扣除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不動產受分配之價金,尚有1,674,673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已如上述。另被告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2.2%,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56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1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除請求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674,673元外,尚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0年11月13日起(見同上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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