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5號
104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98、2763、2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偉竊盜,共玖罪,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共貳罪,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智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2)之記載:
(一)附件1、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之花蓮福境宮內,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花蓮縣吉安○○路000號之花蓮福境宮,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附件2、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行所載「於103年11月間某日24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460巷旁之太昌福德廟」應更正為「於103年11月間之某日2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460巷旁之太昌福德廟。」。
(三)附件2、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2行所載「於103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路旁之三仙河福德廟」應更正為「於103年12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豐村路旁之三仙河福德廟」。
(四)附件2、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2行所載「於103年12底某日11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旁延平土地公廟」應更正為「於103年12月底某日上午11時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旁之延平土地公廟」。
(五)證據部分:「偵查報告」(見警一卷第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2頁)。
三、核被告劉智偉關於附件1、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附件2、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關於附件2、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1、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所為如附件2、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本身之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1月間某日24時許、同年12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同年103年12月底某日上午11時許,分別於太昌福德廟、三仙河德廟、延平土地公廟竊取香油錢(即附件2、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三))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質之以尚有至何宮廟竊取財物後,旋主動供陳:伊尚有去過花蓮市延平街的土地公廟、太昌路460巷旁的土地公廟、豐村三仙河土地公廟偷過香油錢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是被告前揭供述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錢財,僅因置放於廟宇內之功德箱無人看守,竟起盜心,以將釣魚線黏貼膠帶並垂入香油箱之方式竊取香油錢,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 蔡新雄周明宗鄭添進 、被害人 曾福順 及前揭各廟宇對香油錢之持有、所有法益,誠屬非是;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和解以賠償渠等之財物損失,故本案無以刑事政策之考量予以減輕刑罰之空間、被告每次僅竊取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200元至300元,犯罪所生實害非詎、本案11次竊盜犯行均為被告於2個月內所犯,犯罪手法均為以釣魚線沾黏膠帶後垂入功德箱內竊取香油錢,且每次犯行僅需耗費約3、4分鐘之時間,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再 佐之 被告前有9次以相同犯罪手法竊取廟宇所有之香油錢一節,有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735號、97年度花簡字第965、1480號、98年度花簡字第352、1073號、99年度花簡字第
627、634號、101年度花簡字第677號、104年度花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2頁至第33頁背面),足認被告犯罪手法甚為精良、熟練、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因沒錢吃飯始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一卷第51頁背面)、目前以打粗工及安裝中古冷氣維生,每月薪資約21,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一卷第51頁背面)、告訴人蔡新雄請求給予被告適當處罰之被害人量刑意見(見本院一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於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亦期許藉由本判決之宣示得使遭本案犯行所擾動之「禁止偷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以反射性地回復平穩,復期盼被告於受此裁判及刑之執行後,得以體悟誠實之勞動無論多艱苦,皆比犯罪更為可取之人生觀,不再心存僥倖,陷入累(再)犯之循環,而成為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下,嚴厲政策之適用對象,俾解消社會大眾對竊盜犯行無所不在,甚難預防之刻板印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7號被告劉智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居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3樓A間(本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一)103年11月11日2時3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時59分,應予更正)、(二)同年11月14日2時47分許、(三)同年11月16日2時46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2時44分,應予更正)、(四)同年11月18日2時3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2時27分,應予更正)、(五)同年11月21日2時22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2時5分,應予更正)、(六)同年11月23日2時07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2時08分,應予更正)、(七)同年11月24日2時36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2時10分,應予更正)、(八)同年11月29日2時37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2時30分,應予更正),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之花蓮福境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釣魚線黏貼膠帶垂入功德箱,黏貼紙鈔之方式,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鈔票各新臺幣5、600元得手。
二、案經蔡新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新雄警詢、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8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正當營生,又犯本案竊盜罪嫌,行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嫌,態度良好等情,建請量處應執行拘役90日以上之刑度,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檢察官王宗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8號
第2763號第2818號被告劉智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居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3樓A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04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1月間某日24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460巷旁之太昌福德廟,以釣魚線黏貼膠帶垂入功德箱,黏貼紙鈔之方式,著手欲竊取功德箱內之鈔票,然因功德箱內無鈔票而未得手。
(二)於103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路旁之三仙河福德廟,以釣魚線黏貼膠帶垂入功德箱,黏貼紙鈔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鈔票約新臺幣200至300元得手。
(三)於103年12月底某日11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旁延平土地公廟,以釣魚線黏貼膠帶垂入功德箱,黏貼紙鈔之方式,著手欲竊取功德箱內之鈔票,然因功德箱內無鈔票而未得手。嗣劉智偉另犯竊盜案,主動向警察坦承上開竊盜行為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明宗、鄭添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明宗、鄭添進、被害人曾福順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存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罪事實一(一)、(三)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涉犯同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三)罪嫌,均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於本署另案偵訊時,主動坦認犯嫌,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本案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04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因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不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茲因兩案件相互牽連,認宜以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王宗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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