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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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2號原告加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全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如 被告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被告鎧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鎮坤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鎧瑞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以新台幣(下同)490萬元承攬被告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綜合教學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施作塑鋼門窗工程。依兩造工程契約第6條第1、5項約定:「付款辦法:一、依合約明細表。五、每月25日送帳單,次月10日現金或支票支付」,而合約明細表說明第16點:「本合約工程含稅總金額4,90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定金款10%、貨到款60%、按裝款10%、玻璃款10%,及尾款10%」。又系爭工程經兩造依工地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追加、減結算後,追減為4,738,929元,此有經永春公司簽認之塑鋼門窗工程追加減表可資為憑。另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追加增設電動搖窗機及施作撐桿及把手1,025,000元、玻纖木紋門框5,250元、強化玻璃1,050元、塑鋼百葉窗9,711元,及清潔費扣款17,311元,則伊於系爭工程之應請領金額為5,762,629元(計算式:合約追減後金額0000000元+增設電動搖窗機、撐桿、把手0000000元+玻纖木紋門5250元+強化玻璃1050元+塑鋼百葉窗9711元-清潔費17311元=0000000元)。系爭工程伊施作完竣,並開立發票向永春公司請款。詎永春公司卻僅以簽發支票或現金匯款方式,給付5,201,946元後,餘下之560,683元工程款(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560683元),經伊屢次催討,永春公司迄今仍未給付。
被告永春公司前與伊協議,將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餘款自560,683元減縮為550,972元,並交付發票人均為被告鎧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瑞公司)、發票日均為104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BHP0000000號、票面金額395,176元,及支票號碼:BHP0000000號、票面金額155,796元,並均有永春公司、 梁漢章 背書之支票2紙,其中票面金額155,796元之支票業於105年1月間兌現,是伊請求(一)被告永春公司應給付395,17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永春公司、鎧瑞公司應連帶給付395,176元,暨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鎧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永春公司則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辯稱已以上開支票給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被告永春公司前與原告協議,將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餘款自560,683元減縮為550,972元,並交付上開支票2紙,其中票面金額155,796元之支票業於105年1月間兌現,原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訴之聲明為395,176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2.永春公司交付之前開票面金額395,176元之支票,係為給付系爭工程餘款,則原告於本訴依票據法律關係,追加鎧瑞公司依發票人責任,及永春公司依背書人責任給付系爭票款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相互援用,無害於被告等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礙被告等人防禦及訴訟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原告於本訴之追加,於法有據。
3.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之規定,被告梁漢章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從而,原告追加被告梁漢章部分後又撤回被告梁漢章部分之訴,無庸得其同意,併予敘明。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塑鋼門窗結算表、工程契約、南亞塑鋼門窗合約明細、塑鋼門窗工程追加減表、塑鋼門窗工程追加減表及其附圖、塑鋼門窗工程追加合約書(本院卷第7-29頁)等為證。被告永春公司於104年10月31日民事異議狀,就原告主張其積欠550,972元之工程款並不爭執,僅辯稱已交付系爭2紙支票以供清償。惟查,系爭票面金額395,176元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73頁),可見永春公司尚有395,176元之工程款未為支付,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第16點,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永春公司給付395,176元,實屬有據。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章第一節第25條第2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72條、第76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108條第2項、第109條及第110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及「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144條,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票面金額395,176元之支票,係以鎧瑞公司為發票人,永春公司為背書人,則原告將前開支票遵期提示不獲兌現,依上揭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鎧瑞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依支票文義擔保支付;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永春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給付上開票款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票面金額395,176元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獲兌現,鎧瑞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永春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給付前揭票款予原告,已如前述。
又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鎧瑞公司、永春公司就系爭395,176元票款對原告應為連帶債務,併予敘明。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給付工程款為由,聲請對永春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以促其履行,經永春公司聲明異議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於本訴追加鎧瑞公司、永春公司給付票款,則鎧瑞公司、永春公司對原告負有395,176元之債務,係本於給付工程款、給付票款而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依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所揭要旨,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本件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及契約關係,與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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