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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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 蔣添慶 被上訴人 康庭娃娃 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判決如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明文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又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係謂原審判決未考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有行政罰之相關規定,顯見同條例第36條為主任委員必須執行之項目,上訴人身為前主任委員,其支出之會計師核閱費用係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自可認屬上訴人之代墊費用而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既以原審判決違背前揭法令為其上訴理由,並對違背法令之情事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民國104年5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3,880元,並衍生5,540元之利息,共計19,420元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前揭管理費及利息。上訴人則以其於擔任被上訴人第17屆主任委員期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會計報告,而代墊2萬元之會計師核閱費用,此乃被上訴人應支出,以此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亦於法無據等語提出抗辯。然原審卻以依同條例第36條第10款規定,會計報告如何作成及是否付費委由會計師作成,乃管理委員之職務,是應由管理委員會以多數決議通過,非主任委員個人所能決定為由,認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不可採;至就利息部分,則認除逾越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20%之上限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部分即925元之遲延利息及管理費13,880元,共計14,805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據為由,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805元。惟依前揭同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規定,可知同條例第36條第10欺之會計報告、結算報告乃主任委員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是上訴人在身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所代墊之會計師核閱費用,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原審未審酌前揭法令,而駁回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2萬元,得於管理費中扣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法有明文。再按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之方法,原則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若規約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又就會計報告、結算報告,業經明文規定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惟管理委員會既為人之組織體,其職務之執行亦應以決議方式為之。另按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被上訴人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8款前段明文約定,而主任委員身為管理委員之一員,除非規約明文規定有將部分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授權予主任委員單獨行之,否則仍應受限於法令、規約,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不可擅斷獨行。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其於任職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所委託
製作之會計報告,係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之職務等語。然依該條規定,可知會計、結算報告之提出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復未見系爭規約有將該等職務授權予主任委員一人,自無從認上訴人1人擅自委任訴外人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被上訴人之會計報告,係屬合法執行其職務。上訴人雖稱依該條例第48條第5款,可認會計報告之提出屬主任委員之職務範圍等語,然觀諸上開行政罰之條文規定,此乃因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均為實際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行為人,是若該等無正當理由怠於執行管理委員會應盡之職務,而致有損失住戶權益,自以其等為裁罰之對象,此非指主任委員1人即可擅自行使原屬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容有誤會,顯不可採。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會計報告業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或追認,自無從認定系爭會計報告之費用係屬管理委員會依其職務權限之必要支出,而可與管理費主張抵銷。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該等抵銷之抗辯於法無據,不予憑採,其用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管理委員會之住址有誤
等語,然上開管理委員會之住址業經被上訴人陳報,觀歷次回證亦經被上訴人收受並確實提出書狀及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此觀原審卷至明,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果,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㈣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另有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萬
元,惟此是否提起反訴並未於上訴理由中確實言明;然縱係提起反訴,本件屬小額訴訟程序,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二審不得提起反訴,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之聲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據以抵銷之會計費用支出,難認係屬被上訴人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費用,自無從與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抵銷,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亦於法不合,均予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可按。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陳美芳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