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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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蕭○元」署名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彬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竊取胞兄蕭○元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隨於翌日(27日)某時許,持上開蕭○元證件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大昌服務中心」(下稱遠傳公司),向門市人員鍾○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裝其係「蕭○元」本人,表示欲新申辦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及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公司,蕭文彬並冒用「蕭○元」名義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蕭○元」之署名共8枚(文件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所載),並檢具前述竊得之「蕭○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作成不實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私文書後,交付鍾○璇而行使之,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蕭○元」本人申請,而受理上開門號申請,並交付手機2支予蕭文彬,蕭文彬取得手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生損害於蕭○元、遠傳公司及其對於其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蕭○元接獲遠傳公司催繳通知及存證信函始知遭人盜辦門號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元、證人鍾○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遠傳公司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4G)、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公司催繳通知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為各次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取個人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冒用被害人蕭○元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請攜碼服務,進而取得上開門號相關優惠方案所交付之手機,不僅侵害蕭○元、遠傳公司之權益,且有損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蕭○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蕭○元」署名共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請攜碼服務後,已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除其上已宣告沒收之署名外,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蕭○元」署押│證據出處│├──┼───────┼──────────┼─────────┼─────┤│1│遠傳門市合約確│申請者簽名│署名1枚│警卷第12頁│││認單├──────────┼─────────┼─────┤│││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署名1枚│警卷第12頁││││人暨公司印鑑│││├──┼───────┼──────────┼─────────┼─────┤│2│行動寬頻業務服│姓名/公司名│署名1枚│警卷第13頁│││務申請書(4G)││││├──┼───────┼──────────┼─────────┼─────┤│3│行動電話號碼可│客戶姓名/公司名稱│署名1枚│警卷第15頁│││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署名1枚│警卷第15頁│├──┼───────┼──────────┼─────────┼─────┤│4│行動寬頻業務服│姓名/公司名│署名1枚│警卷第16頁│││務申請書(4G)││││├──┼───────┼──────────┼─────────┼─────┤│5│遠傳門市合約確│申請者簽名│署名1枚│警卷第17頁│││認單├──────────┼─────────┼─────┤│││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署名1枚│警卷第17頁││││人暨公司印鑑│││└──┴───────┴──────────┴─────────┴─────┘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 字第 1951 號判決(105.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306 號(105.08.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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