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號駁回確定;另再犯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竟為下列犯行:
㈠丙○○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性交易之費用而為性交易之財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網站上使用「 林芳芳 」之暱稱並佯裝為女性,而於10
2年11月間某日,傳送私人訊息予乙○○,謊稱自己可替乙○○介紹性交易之對象,如乙○○與其所介紹之對象性交易
6次,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對價,且乙○○可找人一起被包養,乙○○乃誤信為真,另找其友人甲○○加入,丙○○即表示甲○○如為性交易6次,可得款45至60萬元,甲○○亦誤信為真,同意由「林芳芳」替渠等安排包養之事。丙○○即以「林芳芳」之化名,指定乙○○及甲○○於102年12月間某日、該日2週後之某日,同赴雲林縣斗南鎮某旅館,丙○○再以「林芳芳」介紹之包養對象身分,與乙○○、甲○○為性交行為各1次;103年1月間,丙○○復以上開方式,指定甲○○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不詳旅館內,為性交行為1次,以此方式詐得接受性服務之利益共3次。
㈡104年9月間,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使用「 潘琳 」之暱稱,於臉書網站上傳送私人訊息,向乙○○、甲○○表示可代為處理「林芳芳」媒介性交易而未給付予乙○○、甲○○之款項,並可以提高交易價碼,惟乙○○、甲○○需再次提供性交服務,對乙○○、甲○○施用詐術,乙○○、甲○○因希望取得先前性交易所得,乃指定約在甲○○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租屋處見面,丙○○即以「潘琳」所安排包養對象身分赴約,乙○○、甲○○見又係同一人前來,乃心生疑竇,而拒絕為性交易,丙○○方未詐得性服務之利益。
㈢丙○○於前述104年9月某日未詐得性服務之利益後,明知自己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開車需要錢加油,向甲○○借款1000元,並稱該借款隔日即由「潘琳」歸還,甲○○乃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與丙○○收受。嗣因之後甲○○、乙○○完全無法與「潘琳」聯絡,甲○○、乙○○始知受騙,另借用他人之臉書帳號將丙○○約出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甲○○之證述(偵卷第22至27頁)。
㈡臉書私人訊息翻拍畫面(警卷第16至18頁)。
㈢被告丙○○之自白(院卷第35、46頁)。
三、論罪
㈠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就刑度有所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與被害人約定被害人需先為6次性交易後方能取得報酬,故被害人多次提供性交易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3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同時對乙○○、甲○○施用詐術而未遂,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著手於詐欺得利之行為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之匿名性,以及被害人或許不願張揚之可能性,於網路上使用化名,佯稱可媒介性交易對象,並以高額之性交易代價為餌,騙得3次性服務之利益,後又欲故技重施,僅因被害人警覺而未能遂行其犯行,過程中尚對被害人詐取1000元之現金,其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既遂犯部分各次詐得之利益及財產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稱因當時工作不順利而行騙之犯罪動機(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得利未遂罪之刑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罪所處之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