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朱祖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13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由:㈠原判決謂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謂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不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且未於判決中闡明適用系爭規定之理由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依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係明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15%,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則可依同法第132條處以罰鍰,可見上開規定僅係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且上訴人僅受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債權,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要無適用系爭規定之餘地。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上訴人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即受讓系爭債權,亦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並無所謂主張優於前手權利之問題。復適用系爭規定時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曾於
104年5月22日開會,金融機構決議自願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契約減縮其請求之利息為15%,惟系爭債權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即完成讓與,自不受系爭規定及該會議決議之拘束。而依系爭規定立法理由觀之,應僅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始有適用,然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應不得無限擴大法律解釋,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是原審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處,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53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規定,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屬取締規定,非民法第71條之效力規定云云。惟按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觀諸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徵修法增訂系爭規定之目的,除規範管制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手段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外,更重要在於同時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到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造成之社會問題,是系爭規定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甚明。至法條是否係規範私法關係,應就各該條文分別判斷,縱銀行法第132條就銀行違反同法或同法授權命令而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亦不影響系爭規定係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僅受讓大眾銀行之債權,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且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系爭規定係於債權讓與後始修正,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云云。然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債權係因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所生,經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於93年1月5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3年10月27日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可憑,又大眾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上訴人既為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況依前揭說明,系爭規定之增訂係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倘系爭規定僅拘束銀行而不能拘束繼受債權之他人,則銀行或發卡機構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方式將債權讓與非銀行業之他人,且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率而不受限制,無異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顯與修訂意旨不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㈢、再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解決因利率過高而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業如前述,是依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即便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
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以落實增訂系爭規定之立意。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本件被上訴人在尚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計算而向將來持續發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係橫跨系爭規定修法前後,再參諸系爭規定係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
9月1日起之年息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該日前之年息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就10
4年9月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是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法條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規定,此尚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至金管會與金融機構104年
5月22日會議為立法過程之協商紀錄,僅為立法解釋之參考,本無直接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且原判決係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並非適用上開會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必為經濟上弱勢者,且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可供其重建更生等語,然非無資力之人通常會維持自己經濟信用於良好之地位,按時繳納款項;若非處於完全無資力者,則會選擇以按時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繳納款項;已無資力支付者,始會放棄上開繳款方式,而陷於逾期未繳甚至呆帳之情形,而可為經濟上弱勢者,此乃一般之常情。被上訴人前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則於被上訴人無力支付款項時起,陷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與常情並無相違,是原審適用系爭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系爭債權之利率,認事用法亦無不當,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未必為經濟上弱勢,不得適用系爭規定等語,要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即5%之請求,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