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CA0535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0月18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速限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南下172公里路段,以時速118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8公里,且異議人有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之情形,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家中平日無人在家,信箱也已破舊不堪使用,因而造成信件容易流失,即便罰單寄存郵局,也可能因上述原因,令異議人無法即時得知罰單或郵局招領通知單,以致招領逾期,異議人極有意願繳交罰款並無故意拖延之意,盼能重新裁量,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次按汽車行駕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上開違規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查本件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在限速時速100公里之高速公路路段,以時速118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影本在卷可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因之,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即94年12月7日)內所應繳納之罰鍰當為新臺幣3,000元甚明。
五、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異議人雖辯稱: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異議人之戶籍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有異議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且其異議狀所陳報住所亦載明為上址,是上開地址當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甚明。是舉發其違規行為之警察機關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再者,原舉發單位係先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寄送至異議人上開應受送達處,但因逾期招領無人簽收退回後,復由原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書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其上有95年1月18日寄存送達之日期)及郵件交寄明細表等件之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自95年1月29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七、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根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量標準,揆其旨,顯認「逾越應到案期限」亦屬可責原因之一,逾期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方有從重裁罰之必要,準此以解,「逾越應到案期限」既屬可責原因之一,則得將此納為「裁量事項」以酌定應處罰鍰金額之前提,自須以受處分人就「逾越」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限。本件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雖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然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時,早已逾應到案之94年12月7日等情,已如前述,是異議人縱有逾應到案期限仍未繳納罰鍰之情事,亦顯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其在無責之情況下「逾越應到案期限」,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將此情形納為裁量事項。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以最高額裁處異議人罰鍰,其據為裁量所審酌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誤,原處分即難謂為適當,又原處分機關未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亦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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