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四十二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加速行駛,適同一時地,被告乙○○徒步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行走,亦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橫越該道路,致使被告甲○○之機車撞擊被告乙○○,被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鈍傷、右手肘、右髖關節、右膝及右腳板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脛骨近端平台骨折及左脛股遠端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告乙○○、甲○○提出告訴後,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及甲○○分別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於庭外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乙○○則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及調解成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九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