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飲用酒類後」部分,應補充為「飲用罐裝臺灣啤酒三瓶後」;另就被告自認仍能安全駕駛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因此而發生車禍擦撞案件,造成自身受傷,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犯後又否認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