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9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舉發於民國91年2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AQ-218號重機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惟異議人當時因來往臺北、臺南兩地工作需求,將機車停放於客運站乘車處機車停放區,90年9月中旬納莉颱風侵臺造成該處淹水,許多機車都被吹倒浸泡,所以被集中載運處理,機車已不在現場亦毫無訊息資料查知機車被載運往何處處理掉了。監理站與環保局曾經答覆報廢註銷日期為91年5月份,那從90年9月份颱風淹水被清運集中載走,當事人之機車為何於3月個後出現在違規地點遭到舉發罰單處分,然後又為何隔年中旬才有報廢紀錄?,異議人對臺南監理站上開處分裁罰異議人新臺幣6百元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所謂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0年12月19日13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AQ-218號重機車,於臺北市○○路○段○號,被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固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1年2月8日北市警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惟查該舉發單並未經異議人簽名,且上開舉發機關又未能提出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證據,例如現場照片等可為證據之資料,上開舉發缺乏客觀公平之憑信,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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