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訴人松林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複代理人 莊士郎 律師上訴人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馨文企業社即 林文仁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松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雖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685號民事判決,主張所謂持票人就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之舉證分配原則,係指持票人與發票人間始有適用,至於持票人與第三人間則不與焉云云,惟觀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全文,係因該二事件之持票人已表明取得票據之原因,而被否認,而合於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庭總會之決議「支票權利人已表明取得支票之原因,而為支票債務人否認時,則支票權利人需就原因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非謂對第三人而言,持票人均需就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伊既未表明取得系爭二張支票之原因,依上開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庭總會決議所示,自不需就取得原因負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與上訴人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帝威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本件二張支票,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所示,即需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詎原判決竟謂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認需由伊就系爭支票債權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其論斷顯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有違。況且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係該事件原告主張其就某種關係不存在,與本件並不相同,原審亦有誤引。
本件既需由被上訴人就伊與日帝威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
本件二張支票負舉證責任,而本院亦已予其充分時間舉證,惟被上訴人迄無法舉證。
伊公司因實際上係甲○○獨資,故所收之票據有時存入甲○○
之帳戶,以利調度,而日帝威公司自92年2月至同年9月簽發予伊之支票,其代收、提示情形如下:
㈠由伊公司帳戶代收4張、提示5張(其中1張由甲○○帳戶代收
後,於票載發票日前取回,由伊公司帳戶提示),提示之5張支票,其中2張兌付,3張不獲付款。
㈡由甲○○帳戶代收9張、提示5張,提示之5張支票,其中3張兌
付,2張不獲兌付,另外4張於票載發票日前取回,其中3張未提示,1張由伊公司帳戶提示。
㈢上述日帝威公司簽發之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467,867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松林公司變更登記表、日
帝威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票據代收存摺為證。
乙、上訴人日帝威公司方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書面陳述意見。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並非上訴人松林公司與日帝威公司票據行為之關係人,故無票據無因性抗辯之適用。
松林公司係如何取得支票等情,經原審曉諭其陳明事實及提出
證據,惟松林公司仍然拒絕說明,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原審參酌,於松林公司故意違背法院提出證據之命令下,自應認為伊所為該項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真實。
伊與日帝威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日帝威公司對伊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異議後,屢次於言詞辯論期日故意缺席,致桃園地院遲於93年1月30日始以92年度訴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宣判,而於同年3月8日確定,然觀上訴人間之支付命令聲請程序,桃園地院於93年1月6日所發之支付命令因「原處所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依理日帝威公司應無法得知該支付命令之存在,然日帝威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 林素悅 (嗣更名為乙○○)竟可於93年2月20日向桃園地院提出更正狀,並偕同松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法院領取更正裁定,以使該支付命令得提早確定,此等舉止實令人無法依常理判斷,更足證上訴人主張其間存在債權非為真正。
開立支票原因關係不外乎支付貨款、清償借款或為保證支票,茲就上訴人間票據行為是否真實,臚列如下:
㈠支付貨款:若日帝威公司係為支付貨款而開立票據與松林公司
,松林公司即應將開立交易發票並將該票據存入松林公司帳戶,惟據松林公司所提呈上訴理由所載,部分日帝威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係存入甲○○個人帳戶,顯見本案日帝威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並非為支付貨款甚明。
㈡清償借款:若日帝威公司係為清償借款而開立票據與松林公司
,然借貸關係為要物契約,就本件之鉅額款項當以匯款方式交付,故松林公司或甲○○應有匯出款項紀錄,反之,日帝威公司應有款項匯入之紀錄,故松林公司應可提出匯款證明,惟迄無法提出。
㈢保證票據:據日帝威公司採購王小姐陳述,日帝威公司開立之
票據係為擔保董事長林素悅之丈夫 李實踐 向松林公司之借款,故除日帝威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本案票據應屬無效。
又松林公司與日帝威公司間沒有業務的交易行為,而二公司所
營事業亦沒有關係,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本件支票。松林公司據以主張債權存在之票據中,就其中票號PA0000000
,金額為9,062,478元之支票,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竟記載為林素悅,惟依該張票據所載發票日為92年9月15日,核當時日帝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 鄭弘振 ,則該張票據顯然欠缺應記載事項,依法應屬無效。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修正之目的,既在於保護其執行債權
遭受債務人與他人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侵害之債權人,法院自不得復令主張債權不存在之當事人,負擔此項證據通常距之甚為遙遠,且邏輯上極度不易證明之「債權不存在」消極事實舉證責任。本件松林公司雖經本院曉諭提出票據往來紀錄,迄今亦未說明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將使伊陷於無法舉證之困境,此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精神,請本院再次曉諭松林公司說明票據之原因關係,以利訴訟進行並維伊權利。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弘振、李實
踐,及向法德商務法律事務所查詢日帝威公司委託處理債權是否包括系爭支票債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松林公司與日帝威公司於92年度相關交易紀錄,向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函查日帝威公司之銀行帳戶往來紀錄,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日帝威公司之登記資料所附之公司章程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閱該院93年度執字第11260號執行全卷,及向桃園地院調取93年度促字第671號支付命令事件全卷。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松林
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日帝威公司,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上訴人日帝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地院93年執字第1126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93年5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完成,並定於93年6月16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債權人即上訴人松林公司係主張債務人即上訴人日帝威公司積欠支票債務10,062,478元(下稱系爭債權)到期未清償,聲請發支付命令,因日帝威公司未有異議而告確定,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參與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實際上日帝威公司與松林公司間並沒有業務的交易行為,而二公司所營事業亦沒有關係,所以日帝威公司並未積欠松林公司任何款項,顯係與松林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支票予松林公司,故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松林公司之系爭債權為假債權,應予剔除,另松林公司據以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票據中票號PA0000000、金額9,062,478元之支票,票載發票人日帝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素悅,惟票載發票日(92年9月15日)當時日帝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鄭弘振,則該張票據顯然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日帝威公司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之應分配額948,882元及執行費80,500元應予剔除,變更為由伊列入分配等語。
上訴人松林公司則以:伊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否認
該債權存在,自需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日帝威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支票,為伊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另伊既持有日帝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日帝威公司於委請律師處理債務時,有無將該債務列入其債務範圍,對該票據債權之存在並無影響等語,資以抗辯。
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85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於93年3月2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日帝威公司對第三人亞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土公司)之貨款債權強制執行(案列該院93年執字第11260號)。
㈡上述日帝威公司對三人之債權前經被上訴人持桃園地院92年全
字第516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臺北地院於92年10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案列臺北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2501號),金額為1,144,849元。
㈢松林公司於92年10月28日,持桃園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5393號
假扣押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案列臺北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2670號),併案扣押上述日帝威公司對亞土公司之貨款債權。
㈣松林公司於93年1月8日持日帝威公司簽發,付款人為泛亞商業
銀行林口分行、票號PA0000000、發票日92年9月15日、金額9,062,478元支票及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票號AR0000000號、發票日92年9月30日、金額1,000,000元支票各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合計10,062,478元,以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於日帝威公司發支付命令(
93年度促字第671號),因日帝威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93年3月12日確定。
㈤松林公司於93年4月12日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日帝威公司對亞土公司之上揭貨款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3254號);嗣併入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㈥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2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三人亞土
公司依該院支付轉給命令之前述貨款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僅松林公司及被上訴人,其中松林公司債權本息10,378,248元(計息至93年4月6日止)及執行費80,500元,被上訴人債權本息1,163,525元及執行費9,086元,除執行費優先受償外,債權部分按比例受償結果,松林公司受配金額為948,882元,被上訴人則為106,381元(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法院卷11、12頁)。
㈦臺北地院於93年5月11日函送系爭分配表予兩造,並通知於同
年6月16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以日帝威公司並未積欠松林公司任何款項,松林公司之債權乃屬假債權,應不得參與分配為由聲明異議。
㈧松林公司與日帝威公司92年交易情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松山分局(國稅局松山分局)依該局電腦資料查得有申報交易筆數為9筆,銷售額共計30,859,500元(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1月26日函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136頁)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日帝威公司與松林公司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3年6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松林公司之債權為假債權等語(有聲明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內可憑),並於原法院及本院一再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松林公司之債權係虛偽不實,係松林公司與日帝威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製造假債權,支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見原法院卷6、7、60頁、本院卷39頁)。則依前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債權係屬虛假債權,為上訴人二人通謀而虛偽之債權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法院雖以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消極確認之
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之法理,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修正之目的,係在於保護其執行債權遭受債務人與他人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侵害之債權人,法院自不得復令主張債權不存在之當事人,負擔「債權不存在」消極事實舉證責任,而認應由松林公司負擔系爭債權確係存在之舉證責任。惟查,松林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係日帝威公司簽發、交付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松林公司亦以系爭支票屆期不獲付款為由,聲請法院對日帝威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自可資為松林公司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之證明,此有相關案卷可憑。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係日帝威公司與松林公司通謀而虛偽之假債權,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原法院以松林公司拒絕說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即以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至85年10月9日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乃係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所為之修正,實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關。原法院誤認該條項之修正目的,並據以推論應由松林公司舉證證明對日帝威公司有其主張之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其法律上見解殊難謂為允當。
⒊另被上訴人雖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主張所謂持票人就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之舉證分配原則,係指持票人與發票人間始有適用,至於持票人與第三人間則不與焉云云,惟觀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全文,係因該二事件之持票人已表明取得票據之原因,而被否認,而合於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庭總會之決議:「支票權利人已表明取得支票之原因,而為支票債務人否認時,則支票權利人需就原因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非謂對第三人而言,持票人均需就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松林公司就系爭債權既已取得支付命令,足證存在,自不需就取得原因負舉證責任。
⒋綜上,松林公司執有支付命令已足證系爭債權為存在,被上訴
人主張松林公司係與日帝威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系爭支票,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所示,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二人有通謀而虛偽系爭債權之事實。
被上訴人雖主張松林公司與日帝威公司間沒有業務的交易行為,而二公司所營事業亦沒有關係,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本院卷39頁),及以桃園地院於93年1月6日所發之支付命令因「原處所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於日帝威公司,依理日帝威公司應無法得知該支付命令之存在,然日帝威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素悅竟可於93年2月20日向桃園地院提出更正狀,並偕同松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法院領取更正裁定,以使該支付命令得提早確定,而推論上訴人主張其間存在債權非為真正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向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查松林公司與日帝威公司92年交易
情形結果,依該局電腦資料查得有申報交易筆數為9筆,銷售額共計30,859,500元,如上述,足見松林公司與日帝威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之交易行為。
⒉松林公司因桃園地院所發之支付命令無法送達,為求早日取得
執行名義,自行通知債務人即日帝威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素悅前往法院領取支付命令之類此情形,並非罕見, 況若渠 等有通謀行為,何以松林公司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不知日帝威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又為何不知日帝威公司之送達處所,致使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而延誤取得確定證明(該支付命令係93年1月14日核發,至同年3月12日始行確定,較第一次即合法送達且無異議而確定時間約一個月時間為長),因此,尚難僅以日帝威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行前往法院領取支付命令並聲請更正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即可推論松林公司與日帝威公司係通謀而虛偽系爭支票債權。
㈢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中票號PA0000000、金額9,062,
478元之支票,依票載發票日(92年9月15日)當時,發票人日帝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訴外人鄭弘振,惟該張支票卻由林素悅以日帝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發,該張支票顯然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云云。查,依日帝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本院卷73-81頁),日帝威公司固於92年10月16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林素悅,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法定代理人)之改選程序,需召集董事會開會為之,方於會後檢具相關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後自需一段時間,是尚難僅依登記完成之日期而謂林素悅於上開支票簽發時並非日帝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登記之效力僅生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己(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參照),若事實上已變更於知情者間應生變更效力。何況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以登記之負責人為限,被上訴人徒以公司登記而謂上開支票未經登記之負責人簽發,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日帝威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丈夫李實踐向松林公司之借款,故除日帝威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其所稱保證乙事,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二人通謀而虛偽假債權等,主張
上訴人松林公司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松林公司在系爭分配表中之受配金額(含執行費),變更為由伊受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准如上訴人之上述請求,自有未洽。松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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