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693號上訴人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丙○○己○○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複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先父 詹新喜 於民國(下同)69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7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因而分得台北市○○區○○段3小段12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同小段122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69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除保留應有部分千之16登記為其所有外,餘分贈與兩造等6人,每人受贈應有部分千分之60,惟因當時伊2人身處國外,印鑑等相關資料聯絡準備不易,訴外人詹新喜乃將欲贈與伊2人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4人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詹 彭新妹 名下,由被上訴人每人分別受託管理伊2人應有部分各千分之13,剩餘應有部分各千分之8,則由訴外人 詹彭新妹 受託管理,故被上訴人名下登記之應有部份均為千分之86,管理信託財產所生利益均由伊2人享有。伊業已去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彭新妹終止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信託財產。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戊○○、丙○○、乙○○、己○○等各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2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13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千分之13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㈡被上訴人戊○○、丙○○、乙○○、己○○等各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2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69之1號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13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千分之13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詹新喜之信託財產為請求依據,惟未見其提出詹新喜之信託契約或遺囑為證,與信託法第2條之規定有違,伊否認與詹新喜間有口頭信託約定;又上訴人長期居住國外,對於家族事業並無貢獻,且詹新喜生前已支付其等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故未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分予上訴人;另詹新喜於87年9月27日死亡,兩造於同年10月7日曾書立協議書,就詹新喜之遺產分配進行協議,同意將詹新喜、詹彭新妹名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該協議書並未提及任何信託關係,惟嗣因部分法定繼承人未簽字而無法履行,故詹新喜名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16由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共9人公同共有,每年租金收入按9等分均分;至上訴人盜錄之家族會議錄音帶內容,主要係叔伯、妯娌間針對家族事業業務、人員薪資等之爭論,未有任何信託之訊息;詹彭新妹復於91年4月8日書立承諾書,將其名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16及其衍生利益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 詹勤英 、 詹鳳英 8人,若本件有信託關係,何以詹彭新妹仍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分予兩造及訴外人詹勤英、詹鳳英等人,益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信託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所指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定期存單,乃因詹新喜遺產稅繳納期限在即,上訴人要求墊借,故兩造戶頭各有120萬元存款,並由被上訴人乙○○委託訴外人 詹徐梅蘭 代為保管,嗣後因知悉得以繼承土地、股票抵充遺產稅,乃將墊借之款項收回,上訴人竟萌生侵占之意,謊報定存單遺失而申請補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丙○○、乙○○、己○○等各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2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13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千分之13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㈢被上訴人戊○○、丙○○、乙○○、己○○等各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2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69之1號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13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千分之13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詹新喜之子,系爭建物為詹新喜於69年間與建商合建,並將分得之應有部分各千分之86登記於被上訴人4人名下,詹新喜、詹彭新妹名下應有部分則各為千分之16。㈡詹新喜於87年9月27日死亡,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千分之16由兩造、詹彭新妹、詹勤英、詹鳳英等9名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先父詹新喜於69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因而分得系爭建物,除保留應有部分千分之16登記為其所有外,餘分贈與兩造等6人,每人受贈應有部分千分之60,惟當時伊2人身處國外,印鑑等相關資料聯絡準備不易,詹新喜乃將欲贈與伊2人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4人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詹彭新妹名下,由被上訴人每人分別受託管理伊等應有部分各千分之13,剩餘應有部分各千分之8,則由訴外人詹彭新妹受託管理,而被上訴人及詹彭新妹管理信託財產所生利益均由伊2人享有。伊已與被上訴人及詹彭新妹終止信託關係,爰依信託法第65條第
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信託財產;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詹新喜是否為上訴人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及詹彭新妹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信託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要旨參照),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新喜原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千分
之60贈與伊等,惟因當時伊等身處國外,印鑑等相關資料聯絡不易,詹新喜乃將欲贈與伊等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彭新妹名下,系爭建物之收益由兩造均分云云,並提出定期存單影本2件為證(原審卷2第21頁至第22頁)。然查:①訴外人詹新喜死亡後,其名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16由兩造、訴外人詹彭新妹、詹勤英、詹鳳英等
9名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土地證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125頁─第127頁,第130頁─第132頁),經原審函詢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關於系爭建物租金分配及支付情形,據其函覆資料顯示,88年度租金共計4,675,344元,於88年
3月23日支付被上訴人乙○○等9人1,757,928元,89年度租金共計4,675,800元,於89年3月24日支付被上訴人乙○○等9人1,758,072元,此有該行92年10月8日合金稻總字第0920005146號函送之租金分配及支付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44頁至第46頁),核諸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1第14頁至第26頁),應係依被上訴人、訴外人詹彭新妹、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合計千分之376(86/1000x4+16/1000x2=376/1000)之比例分配,而上開9人間內部租金分配,除公同共有之千分之16平均分配外,餘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此觀諸卷附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審卷2第134頁至第138頁),上訴人2人、訴外人詹勤英、詹鳳英申報租金收入各8,320元、訴外人詹彭新妹則為83,200元、被上訴人4人各410,608元自明;另兩造於92年10月1日出租系爭建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切結書附卷可憑(原審卷2第139頁─第142頁、第144頁、本院卷1第62頁─第65頁、第67頁),依租金分配明細之比例為詹彭新妹千分之17.76,被上訴人4人均為千分之87.78,上訴人2人、詹勤英及詹鳳英均為千分之1.78(即繼承詹新喜之應有部分),此有租金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143頁、本院卷1第66頁),依上開資料所示,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收得租金兩造6人平均分配之情事。②至被上訴人乙○○於89年7月14日將帳戶內3,284,000元轉帳存入訴外人 邱詠吟 帳戶內,訴外人邱詠吟再於89年8月1日將帳戶內3,455,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號戶頭,同日轉帳支出720萬元,並開立6筆面額120萬元之定期存單,被上訴人戊○○有2筆,被上訴人丙○○無,被上訴人己○○、乙○○、上訴人2人各1筆等情,固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92年10月8日合金稻總字第0920005146號函送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46頁)、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原審卷2第72頁至第73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92年12月10日竹商銀楊梅字第380之1號函送歷史資料查詢(原審卷2第78頁至第80頁)等各1件在卷可稽,惟上開金額之轉存包含兩造家族其他財產收入,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在案,且定存單之面額與租金總額不符,兩造6人名下之定期存單筆數亦不平均,尚難逕以該等定期存單之開立,遽認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由兩造以6等分均分。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自69年間即存在,然自當時起至87年訴外人詹新喜死亡止,上訴人是否受有租金利益之分配,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享有信託利益云云,即難憑信。
⑵、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之稅捐向由伊家族與兩造之叔父、伯
母共同分擔,於湊足現金後再一同繳付,並由兄弟間輪流管帳,於90年間因輪到伊管帳,為繳納系爭建物之營業稅及房屋稅及詹新喜楊梅房地稅捐及訴外人 詹增郎 就系爭房地之分應負擔之稅捐,已支付75,953元,若伊就系爭建物僅有千分之1.7之應有部分,何須支付高額之稅捐,可見本件應有信託關係云云。然上開款項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己○○之上開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頭所提領,而該帳戶係作為公款繳付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款項既自公款帳戶所提領,顯非上訴人個人所有之資金,是以上訴人以其繳納高額之稅捐而主張本件存有信託關係云云,即無可取。
⑶、詹新喜提供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時,上訴人雖定居國外,然
其等每年均會返國,每次返國居留時間為1、2個禮拜至1個月不等,業據其等自承在卷(本院卷2第92頁),而本件系爭建物合建時間始於69年間,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另系爭建物係完成於72年1月31日,於72年7月4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123頁─第132頁),詹新喜若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16贈與予上訴人之意,於動工興建迄至完工止,長達3年時間,於上訴人返國期間,自可向上訴人拿取相關證件以辦理登記手續,然詹新喜於系爭建物完工前並未為之,甚至直至87年9月27日其去世為止,亦從未表示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千分之16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主張有信託乙節,實有違常情,而難予採信。
⑷、兩造之母親詹彭新妹係4年0月0日出生,此有天成醫院診斷
書所載之年籍資料可考(原審卷2第108頁)其於系爭建物完工時,已近70歲,衡之常情,詹新喜顯不可能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16信託於詹彭新妹名下。再者,詹新喜若有為上訴人利益而信託之意思,為求產權歸屬單純化,則將上訴人所主張受贈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60,各以千分之15登記予被上訴人4人為已足,殊無將其中一部分另登記予詹彭新妹之必要。且由兩造父母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千分之16之情,亦可從中窺知,系爭建物係由詹新喜刻意劃分應有部分千分之16各登記予其夫妻名下,其餘則由被上訴人平均分得,殆無疑義,再者,上訴人早年即移居國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年移居國外者,通常須備有相當之資金;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年移居國外時,詹新喜即給與其等相當之資金,應屬可採,則詹新喜於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將其中應有部分分予上訴人,乃合乎情理。本件上訴人徒以己意妄加推測詹新喜為其等利益而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詹彭新妹名下云云,殊有未洽。
⑸、又本件若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則上訴人之母詹彭新
妹對此應知之甚稔,然本件卻從未見詹彭新妹有將因信託關係所生利益移轉予上訴人之事實,甚且,其於91年4月8日在代書 陳孟麟 見證之下書立承諾書1紙,內容為願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16平均分配給兩造及詹勤英,詹鳳英,此有承諾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122頁),益見詹彭新妹所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16,並非因信託關係而來,上訴人主張詹新喜有將其等受贈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千分之8登記予詹彭新妹名下云云,應無可取。
⑹、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詹勤英於87年10月7日簽署之協
議書第二項載明兩造父母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過戶予伊2人,足見詹新喜當時確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千分之13、千分之8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詹彭新妹云云。然觀之該協議書內容為:「茲同意詹新喜左列名下之遺產,處理如下:第一、大金山下段約80坪土地過戶予丙○○。第二、臺北重慶北路美倫大樓詹新喜及詹彭新妹之名下部分過戶給丁○○及甲○○。第三、新農公司詹新喜及詹彭新妹名下股份過戶給戊○○、己○○、丁○○、乙○○、甲○○、丙○○等六名。第四、詹新喜所有上市櫃股票做為遺產稅抵繳之用,如有差額多退少補…。第五、其他之所有遺產,由捌人平均分得,但也可另議其他搭配方法取得。」等語(原審卷2第121頁),顯係兩造兄弟姐妹間就訴外人詹新喜之遺產,併同訴外人詹彭新妹名下之財產進行分產協議,況該協議書並未敘及信託之事,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⑺、另上訴人提出兩造家屬於91年1月3日開會之錄音帶暨譯文1
件為證,主張本件確有信託關係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錄音帶內容所示,訴外人即上訴人丁○○之妻 張郁文 稱:「父親要死2、3年前,我就發現說爸爸怎麼沒有 朝富 的名字…父親過世後,後來父母親的份要做給朝富、朝合,我沒有意見,我最後有意見是發現持股不一樣」(原審卷2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全部公家的,不是名字做到誰的就是誰的」(原審卷2第152頁背面),「一開始我們的方向就是這樣啊,父親的遺產不能說不給我們,不還給我們啦」(原審卷2第156頁背面)等語,被上訴人戊○○則稱:「我就問父親:做什麼他們倆個(指被上訴人)沒有名字?他說他倆個一個在巴西,一個在美國,他們建好不一定就要賣,等一下做他們的名字,要賣要拿他們的印鑑證明很難,要本人去」(原審卷2第152頁),「所以你們父親還沒死的時候,你就笨了,做你的份趕快做,或覺得多做一點,趕快補償我,或者拿現金給我」等語(原審卷2第157頁背面),又被上訴人丙○○稱:「這樣比較好,大家都作進去比較好」(原審卷2第156頁),「那時候爸爸的意思也不是說要做給他們這樣了,因為你們人都還在國外,準備要賣的了」等語(原審卷2第159頁背面),依語義觀之,其等顯係針對訴外人詹新喜之遺產分配、家族財產分析方式進行爭論,而未敘及信託之事。且倘若其等所述為真,則訴外人詹新喜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等人名下時,顯係為轉售作準備,而無以被上訴人為受託人為上訴人管理信託物,並使上訴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意思。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詹新喜為上訴人之利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以受益人之地位,發函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千分之13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