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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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011號視同上訴人乙○○
樓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被上訴人丙○○
戊○
庚○
己○
號
丁○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泓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被上訴人戊○、庚○、己○、丁○超過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5,被上訴人 嚴俊華 負擔百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戊○、庚○、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係判決命上訴人乙○○、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雖僅由首都公司提起上訴,惟其以請求金額過高及與有過失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而提起本件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一審同造之乙○○,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受雇於上訴人首都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牌照443-AC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湖路、成功路口欲左轉進入成功路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撞擊當時沿成功路行人穿越道東往西方向(行人號誌係綠燈)徒步行走之被害人嚴轟,嚴轟因而當場倒地致臚內出血等多項傷害,經送醫延至93年9月21日晚上不治死亡,上訴人乙○○並因此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上訴人丙○○為嚴轟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則均為嚴轟之子女,上訴人首都公司之受僱人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害人嚴轟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因被害人嚴轟死亡,支出必要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67元及殯葬費用301,405元,受有扶養費之損失263,078元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250萬元,以上損害共計3,065,050元,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0萬元後,被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665,050元。
其餘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2,165,050元,其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即
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665,050元,其餘被上訴人各60萬元,及均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乙○○辯稱:事發時伊係綠燈左轉,車速極為緩慢(時速26公里),且伊原在金湖路最內側車道待轉,待左轉綠燈亮後,始與另2部自小客貨車魚貫左轉進入成功路,被害人嚴轟當時年約78歲,行走速度較一般人緩慢,其為同向穿越人行道,在行人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時應僅行走至馬路中心線附近,在其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左轉車輛已陸續左轉進入成功路之情況下,仍違反號誌指示繼續行走,甚至冒險闖入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前車間之空隙,而左前車頭恰為營業大客車駕駛座之死角,足見嚴轟就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而伊家境清寒,需維持家計及照顧年老父母,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8條,請求酌減賠償金額。再者,被上訴人丙○○本人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無需嚴轟扶養。又被上訴人均有相當之資產,亦有穩定之高額收入,渠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上訴人首都客運辯稱:上訴人乙○○持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照多年,駕車一向謹慎,且上訴人首都公司於新進駕駛員進入公司時,即舉辦職前訓練,又於工作期間勤做考核,並對駕駛員為心理測驗、藥物檢驗及訓練,上訴人首都公司就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首都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嚴轟行走之初,其車道應為綠燈閃燈(即小綠人已閃爍),若一般人應可在綠燈秒差時間內穿越行人穿越道,但被害人嚴轟已78歲,走路較慢,本應暫停,待下一綠燈再通過,其疏未注意,在綠燈閃爍轉紅燈之前,搶先通行,致行至不遠處,即變換為紅燈,恰遇公車左轉有死角,致遭撞擊,其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請求酌減賠償金額。再者,被上訴人丙○○有房屋及現金等積蓄,且繼承嚴轟之遺產,足以維持生活,又被害人嚴轟死亡時已逾退休年齡而無工作,並無扶養能力,被上訴人丙○○自不得請求扶養費用。若被害人嚴轟係憑退休前存款及退休後之撫卹金扶養被上訴人丙○○,其死亡後仍得以該金錢扶養,足證被上訴人丙○○並未因嚴轟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退而言之,縱得請求扶養費,亦應按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74,000元計算,且依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78歲之平均餘命分別為7.91年、7.89年,非被上訴人主張之
10.35年。被上訴人丙○○有相當之資產,被上訴人戊○等4人則均高學歷、高薪,然上訴人乙○○事發前月薪僅約4萬餘元,尚須扶養雙親,因本件事故離職,生活困窘,而上訴人首都公司近年來營運不理想,且逢經濟不景氣,油價高漲,成本增加甚多,營運困難,嚴重虧損,亦無力給付巨額賠償金,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誠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乙○○受雇於上訴人首都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
於93年9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牌照443-AC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湖路、成功路口欲左轉進入成功路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左轉,撞擊當時沿成功路行人穿越道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之被害人嚴轟,致嚴轟當場倒地臚內出血,經送醫延至93年9月21日晚上10時許不治死亡。上訴人乙○○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判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嚴轟之配偶,被上訴人戊○、庚○、己○、丁○則均為被害人嚴轟之子女。
㈢被害人嚴轟係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曾任私立光武工業專
科學校機械科副教授,於84年8月1日退休。死亡時,經財政部核定遺產總價額共計為5,406,548元。
㈣被上訴人丙○○因被害人嚴轟死亡,支出必要醫療費567元
、必要殯葬費用301,405元。被上訴人丙○○已領取被害人嚴轟死亡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00,000元。
㈤被上訴人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中度多重殘障(視
障及肢障)人士。現有財產為門牌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係繼承被害人嚴轟之遺產而取得。其91年、92年、93年各年度利息所得收入分別各為134,763元、81,249元、61,261元。㈥上訴人首都公司資本總額為148,000,000元。
五、上訴人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嚴轟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乙○○賠償損害等語,為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首都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首都客運則辯稱:上訴人乙○○持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照多年,駕車謹慎,且公司於新進駕駛員進入公司時,即舉辦職前訓練,又於工作期間勤做考核,並對駕駛員為心理測驗、藥物檢驗及訓練,就監督上訴人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上訴人首都公司依法可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但僱用人主張依此規定免責者,應就此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㈡營業大客車因車體龐大,觀察角度較之於小型車輛不足,如
肇事甚易導致被害人嚴重之危害,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擔任駕駛人時,應確實盡其選任之注意義務,僱用具有相當注意能力之人,而於僱用期間,更應對於駕駛人施以教育促使受僱人確實知悉體認前述危險性,而提高其注意義務,並應建立行車之安全性更甚於其駕駛效率、經濟利益之價值,以安全為本,期能盡量避免發生侵害人及受害人雙方無法彌補之損害,不得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只觀察號誌,未實際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穿越情形,率爾駕駛。首都客運並未舉證明其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事實,所辯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首都公司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可信為真實。
七、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本院認定如下:㈠丙○○主張其得請求因被害人嚴轟死亡而支出必要醫療費
567元、必要殯葬費用301,405元,上訴人並未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丙○○主張其受有扶養費之損失263,078元,上訴人則辯稱
被上訴人丙○○不符「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定扶養要件。按配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丙○○於被害人嚴轟死亡前數年之所得情形,雖僅有91年、92年、93年各年度利息所得分別各為134,763元、81,249元、61,261元(原審重訴卷,142至147頁),惟其有房屋坐落內湖金龍路,依地政事務所計算之現值為300萬元,利息所得之本金為300萬元,其可自遺產分得100多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丁○到庭陳述明確,被上訴人嚴俊華對此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47至48頁),則丙○○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上開扶養費,即屬不能准許。
㈢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其餘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各60萬元,上訴人辯稱金額過高應予核減。查被上訴人丙○○係嚴轟之妻,被上訴人丙○○係中度多重殘障人士,對於長年扶持之配偶依賴甚深,被害人嚴轟驟因意外車禍身亡,被上訴人丙○○頓失所依,所受精神上痛苦,自然既劇且深,其餘被上訴人突遭喪父之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丙○○現有可以維持生活之資產,其餘被上訴人均有高學歷及穩定之工作或資產,上訴人乙○○係高中畢業,現無業,資力不佳,上訴人首都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48,000,000元,具有相當之營運規模等情,分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年籍資料、被上訴人畢業證書、退伍令、存款餘額證明、所得資料、所有權狀、勞動契約書、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首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足參(原審附民卷,16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丙○○請求250萬元精神慰藉金,並無過高,應予准許。其餘被上訴人各請求60萬元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予分別核減為各50萬元,被上訴人戊○、庚○、己○、丁○,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567元、
殯葬費用301,405元及精神慰藉金250萬元,共計2,801,972元,扣除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00,000元後,本件被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401,972元。其餘被上訴人戊○、庚○、己○、丁○,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40萬元。
八、上訴人均辯稱:被害人嚴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乙○○陳稱:被害人嚴轟在行人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時應僅行走至馬路中心線附近,在其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左轉車輛已陸續左轉進入成功路之情況下,仍違反號誌指示繼續行走,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恰為駕駛座之死角等語。上訴人首都公司則主張:被害人嚴轟疏未注意,在綠燈閃爍轉紅燈之前,搶先通行,致行至不遠處,即變換為紅燈,恰遇公車左轉有死角,致遭撞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嚴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查: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害人嚴轟遭車禍撞擊後仰躺位置,已通過路口約4分3之位
置,有附於原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案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足見被害人嚴轟係已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約4分之3之際,乃遭撞擊。又依上開刑事案卷中警方所提供之號誌運作情形表顯示,肇事路口第一時相為東西相圓型綠燈及東西相行人號誌綠燈,第二時相為東西相左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紅燈,而東向西行人號誌燈為紅燈。參酌上訴人 周征 答自陳其原在金湖路最內側車道待轉,待左轉綠燈亮後,始左轉進入成功路等語,以及前述被害人嚴轟已將近完成穿越通過時遭撞擊之情,且肇事路口路幅寬敞,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之現場照片及前述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足按。被害人嚴轟已78歲之高齡,行走速度應屬緩慢,顯然被害人嚴轟係第一時相行人號誌綠燈時已進入路口,而在號誌轉換成第二時相時尚未完成穿越時遭撞擊,嚴轟自無違反號誌管制通行情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月25日北鑑審字第093304831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原審卷,46至48頁)。上訴人首都公司主張被害人嚴轟係在綠燈閃爍時,搶先通行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乙○○雖陳稱:被害人嚴轟在行人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時應僅行走至馬路中心線附近,在其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左轉車輛已陸續左轉進入成功路之情況下,仍違反號誌指示繼續行走等語。惟依前述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刑事案卷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口之道路中間僅有甚窄之簡易分隔水泥塊(不足半人高),並無足夠行人於道路中間等候號誌之空間區域,縱有行人穿越至道路中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情形,亦無責由行人於危險之道路中間暫停等候號誌之義務,行人仍得繼續完成人行穿越道之穿越,駕駛人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應禮讓行人等待行人完成穿越。嚴轟已78歲高齡,行走速度較為緩慢,駕駛人更應禮讓嚴轟等其安全穿越人行穿越道。固上訴人乙○○辯稱:被害人嚴轟在行人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時應僅行走至馬路中心線乙節,縱屬事實,嚴轟繼續穿越行走,亦無違反號誌指示之情事,上訴人乙○○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乙○○自陳其係處於金湖路內側車道待轉,待左轉綠
燈亮後,始左轉進入成功路等語,可見上訴人乙○○於等待左轉時,被害人嚴轟已進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上,而肇事路口路幅寬敞,亦無障礙,視野清楚,有附於刑事案卷之現場照片可証。上訴人乙○○於停車等待左轉時,如已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3條規定,盡其注意義務,應可觀察到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中之被害人嚴轟,其身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當知悉駕駛座可能有死角問題,且大型客車如肇事所致危害程度較之於一般小型汽車更為嚴重,尤應提高其注意義務,於起步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須確定安全始得行前,不得輕率為之。惟上訴人乙○○竟全然未發現行人,貿然左轉,其自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疏失。被害人嚴轟並無違反號誌指示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其於路權優先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時遭撞擊,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嚴轟有何過失行為,則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嚴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分別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665,050元,其餘被上訴人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即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401,972元,其餘被上訴人各40萬元,及均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