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駿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5月29日5時3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製鑰匙型剪刀1支(下稱系爭剪刀),騎乘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業街與光華路路口時,見丁○○獨自騎乘電動車經過該處,因缺錢花用而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接近丁○○之左側車身,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其揹於左肩之側背手提包1只,然丁○○因及時警覺,遂緊縮左手臂以夾住手提包而未果,丙○○即將原先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提升至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37分許,行至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與華東路路口時,見丁○○左轉光華路,遂在上開路口右轉華東路,再迴轉華東路靠近丁○○車身後,以左手持系爭剪刀,再將左手抵在丁○○之右後肩,向丁○○喝令「把錢拿出來」,丁○○則回稱「我沒有要給你錢」,丙○○即又向其稱「不給我錢的話,我就砍你」,過程中雙方持續各騎乘上開車輛慢速前行,丙○○並持續將握持系爭剪刀之左手置於丁○○右後肩,藉以示意其係持有兇器之情形,而以此等脅迫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後因該處緊鄰丁○○所任職公司,丁○○遂加速騎往公司之方向並大聲呼救,丙○○見狀旋轉身騎車逃逸而強盜未遂。嗣經丁○○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頁、第13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5-8頁,偵卷第43-44頁,院卷第21-23、59-61、11
7、131-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1頁,院卷第119-1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16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32頁、院卷第163-16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所為上開手段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刑法強盜罪之強制行為,係指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則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亦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所持之系爭剪刀1支,材質為鐵製,呈銀色金
屬型光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4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系爭剪刀雖為鑰匙型摺疊剪刀,然拉開刀刃後之外觀與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剪刀圖樣外觀相近(院卷第132、143頁),併參以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復證述其案發當時雖因緊張而無清楚見及被告所持物品之實際外觀,然仍有瞥見該物品露出被告手部之銀色尖銳處部分,經測量長度約為5公分等語(院卷第122-124頁),則自上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犯案所持之系爭剪刀1支,因鐵製材質而質地堅硬,並有明顯尖銳之刀面,如持以攻擊仍足以對他人之身體、安全產生危害,當屬兇器無訛。
⒊又本件被告原先係欲以搶奪方式奪取被害人財物,未果
,嗣其仍騎車尾隨、接近被害人,不顧被害人騎乘電動車慢速前行,持續將握持系爭剪刀之左手抵在被害人右後肩處,並以「不給我錢的話,我就砍你」等詞脅迫被害人,是審酌被告既持具尖銳刀面之系爭剪刀貼近被害人右後肩, 佐以 被告於過程中復曾以上開言詞要脅被害人交付財物,即已以動作、言詞向被害人傳達「若不就範便可能遭系爭剪刀攻擊身體」之意;另被告行為時係30餘歲、身高約168公分及體重約59公斤之青壯男性,被害人為年約20餘歲、身高約160公分之女性(警卷第9頁,院卷第126、132頁),故被告案發時當較被害人處於體形上之優勢地位;且因被害人係騎乘車速較緩之電動車,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足輕易追上被害人車輛;又本案發生地點鄰近工業區,周遭幾無住家,案發時間則為清晨時分,路上亦幾無來往行人或通勤人士,此情狀更經被告充分意識且加以利用(警卷第5頁背面,院卷第131頁)。因此,依本件客觀具體事實予以判斷,如常人面對被告搶奪其財物未果後,被告再將握持系爭剪刀兇器之左手抵靠其右後肩、對其口出上開脅迫言詞以要脅並索取財物時,當會擔憂若未依被告指示配合,即有身體、安全立即遭受危害之高度可能,此種恐懼身體、安全受侵害之感受,亦可能因被告搶奪在先、嗣又尾隨復以上開方式脅迫之犯案脈絡而更加強烈,且在處於前揭所述孤立無依之情境下,更無從期待被害人得輕易脫逃或以實力反擊,足認被告握持系爭剪刀並出言脅迫之舉,客觀上確足壓抑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使其無力或難以反抗而僅能聽命就範,以維護自身身體安全;況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非常恐懼,手在發抖也有哭,尤其第一次被告想搶我的財物後,又再對我為上開舉動,讓我有種被針對的感覺而感到更害怕,倘若當時沒有公司的人協助,我就會將包包交給被告,因為我的生命比較重要等語(警卷第9-10頁,院卷第124-126頁),則依被害人所稱苟非其及時求救,其將聽任被告交付財物乙情,亦顯見被告所為實際上已使被害人處於身體、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脅迫行為,客觀上當足壓抑被害人現實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因被害人及時向公司員工求援致被告見狀逃離而未遂,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無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原先以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奪取被害人財物未果後
,遂尾隨同一被害人至距離僅270公尺、車程僅1分鐘之下一路口(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院卷第147頁),再以上開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未遂,顯見被告自始犯罪目的即係欲以不法方式獲取同一被害人財物,惟僅因起初搶奪未果,隨即升高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而對被害人強取財物,而非另行起意所為,則其轉化犯意前之攜帶兇器搶奪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應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㈢另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又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然未得手而屬未遂犯,因尚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犯罪情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縱囿於經
濟困境,本應循正確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隨機尋找犯罪對象,先攜帶兇器搶奪被害人財物未遂後,復以握持系爭剪刀、言詞之方式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幸因被害人機警求援方強盜未遂,然仍已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驚嚇,被害人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迄今其依舊深感害怕(院卷第128頁),被告所為不僅彰顯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已損及被害人於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且此種隨機搶奪、強盜之犯罪態樣,並敗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曾表示其對被害人感到相當抱歉(偵卷第43頁),認其已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犯後態度尚可;再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為系爭剪刀,尚非如同槍砲、大型刀械等得以對他人生命產生高度威脅之兇器,且被告究未對被害人有何實際傷害行為、復未取得財物,然其為強盜犯行前,尚有先對被害人遂行搶奪未遂犯行等犯罪情節;另被告前已有犯幫助詐欺罪等財產犯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迫於經濟而為之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院卷第1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未扣案之系爭剪刀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剪刀業已遺失(警卷第7頁背面),且系爭剪刀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犯本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係其竊取他人之機車,而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亦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黃鳳岐法官莊維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同院卷第143頁圖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