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五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一)犯罪事實欄所載⑴「安非他明類」均更正為「安非他命類」;⑵第二行第十二字(之)以下補充「成年」,第十六字(人)以下補充「,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⑶第三行(二百粒以下)補充「(即卷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No.015211扣押貨物欄列載之編號①紅白色膠囊)」。(二)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泰國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本件被告輸入之上開禁藥二百顆,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予以沒入處分在案,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郵移字第八九○三九號查獲違反「藥事法」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參照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本院自無庸更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