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顆(毛重零點貳捌公克)、MDMA貳顆(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壹瓶(毛重一點八三公克)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無關,應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本案不得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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