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68號聲明人乙○○
丙○○甲○○○戊○○辛○○庚○○己○○被繼承人丁○○生前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97年1月2日收到行政訴訟文書,始知被繼承人丁○○死亡之事,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94年11月14日死亡)之生父為第三人 簡明篆 、生母則為聲明人乙○○,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52年8月18日經第三人 簡連圳 收養為養子,此除有被繼承人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7年2月21日北縣樹戶字第0970000885號函附被繼承人丁○○之連貫戶籍資料及第三人簡連圳之死亡除戶資料附卷足參。而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生母,聲明人 簡麗華 、戊○○、辛○○、庚○○、己○○、丙○○則均為聲明人乙○○之子女,亦有聲明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丁○○因已與第三人簡連圳成立收養關係,則其與本件聲明人間母子、兄弟姊妹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自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丁○○間,不生相互有遺產繼承權之問題。亦即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