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51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劉秀英 上述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92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94年3月15日起至134年3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660萬元,借款期間至11
4年3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第一年加
1.64%計算為年利率3.25%,第二年加1.64%計算計為年利率3.25%,第三年加1.64%計算為年利率3.25%,嗣後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之後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相對人借款後自94年12月
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424,163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