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兩面(聲請書誤繕為FL-1516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因無資力繳納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牌照稅款(牌照已繳回),為滿足個人駕駛私慾,竟意圖不法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至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留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